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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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在基隆市○○路、六合街口之台肥廠空地,設置電子遊戲機電動彈珠十七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供稱:「我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在該處營業擺設一次
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次,共在該處營業擺設二次,營業時間下午十九時三十分至二十三時三十分,於九十年五月十九日營業所得新台幣壹仟叁佰元,及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營業所得新台幣貳佰元。在該處所共得營業額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一紙附卷。
三、電子遊戲機電動彈珠十七臺,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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