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二七號
自訴人宜蘭縣設宜蘭代表人戊○○即反訴被告自訴人甲○○即反訴被告右二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被告丙○○即反訴人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即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被訴誹謗宜蘭縣部分自訴不受理;被訴誹謗甲○○及誣告部分均無罪。
反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台灣全茂關係企業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多次以其曾受宜蘭縣南澳鄉公所委聘規劃大南澳南北溪浚渫工程,其已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完成該案之規劃報告為由,請求自訴人宜蘭縣(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應將二案合併交其統籌辦理,自訴人管理機關宜蘭縣政府因南北溪屬次要河川,其管理權在宜蘭縣政府,迄今未曾受理南澳鄉公所對於該河川之浚渫申請,亦未曾委託被告規劃,將全案移請南澳鄉公所查明逕復被告。被告見其目的未達,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以文字散布於眾,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三十日以存證信函及檢舉書指摘:「宜蘭縣政府戊○○最親信之機要秘書(自訴人甲○○)已與宜蘭縣不肖議員謝X洲等掛鉤,共謀開採南澳鄉南北溪砂石,官商勾結以獲取不法暴利,黑幕重重,一場宜蘭縣史上最醜陋之弊案,正在醞釀中,不肖議員及砂石商,狼狽為奸,即將速審南北溪砂石預算,一般預料,因早已勾結良好,預算通過乃意料中事」云云。傳述不實且足以毀損自訴人宜蘭縣形象及甲○○名譽,寄送行政院、台灣省政府、宜蘭縣政府、南澳鄉公所、南澳鄉民代表會、南澳鄉武塔村辦公室等單位,並向各大媒體報紙散布投書,嚴重毀損自訴人宜蘭縣之清廉形象及聲譽,及甲○○個人之名譽。被告復意圖使自訴人甲○○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先後於同年十一月二日及三日檢舉書及再檢舉書,略以:甲○○為宜蘭縣政府機要秘書,負責主導砂石公共造產事業,明知應依法辦理,竟當縣長之白手套,藐視宜蘭縣議會監督之職責,未將砂石公共造產事業計畫送請宜蘭縣議會審議通過,為配合砂石商人需要,及酬謝選舉功臣,而未依法辦理公開徵選及合法任用,安插 謝榮洲 為該事業經理,顯有循私圖利他人之嫌云云,向法務部、最高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相關單位檢舉,認被告涉犯誹謗及誣告罪嫌。
二、被訴誹謗宜蘭縣部分:
(一)就程序部分:本件自訴之提起原由「宜蘭縣政府」提起,嗣於本院更正為由「宜蘭縣」,管理機關列為「宜蘭縣政府」,代表人列為「戊○○」提起,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提起自訴,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九四號亦解釋在案。惟從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觀點可知,刑法設立之目的,乃在於國家負有保護人民基本權之義務,而刑法即為保護基本權主體,使其基本權免於遭受第三人之侵害,此即學理上所稱「基本權之保護義務」,是所謂犯罪之被害人必以基本權之主體為限,公法人是準據公法規定所成立,在性質上即屬國家權力之一環,自無享有人權保障之理。再從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意旨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更足認誹謗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為個人法益,而不在保障國家或其自治團體此種公法人,而係在保障人民免受國家之侵害。是本件自訴人「宜蘭縣」並非犯罪之被害人,從而自訴人宜蘭縣自訴誹謗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其餘誹謗甲○○及誣告被訴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五號判決可參。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申告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則申告人應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二)訊之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誹謗、誣告甲○○之犯行。辯稱:伊為宜蘭縣南澳鄉南北溪浚渫承包工程之受害人,其在求告無門之情形下,向監察院、法務部、最高檢察署、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相關單位檢舉,出發點只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伊是要政府主持公道,且檢舉信與存證信函均載明有嫌疑而已,並請求徹查,且伊並未利用各大媒體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等語。經查,就被訴誹謗部分:被告丙○○因前揭南北溪浚渫工程一案,分別以檢舉函、陳情函或存證信函予行政院、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議會、監察院、南澳鄉公所、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並以副知方式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長戊○○、(前)法務部長 城仲模 、台灣省政府政風處、南澳鄉代表會等行政及民意機關及單位主管,有各該檢舉函、陳情函、存證信函多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不同,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再查,被告丙○○雖於給監察院陳情函指出:「本件影印本除呈相關檢調司法單位及宜蘭縣政府民政局長 陳木水 外分發各大媒體報紙以讀者投書刊出。」等語,然證人即中國時報記者乙○○到庭證稱,關於縣府處理南澳南北溪疏浚採砂石中國時報之報導其消息來源為縣政府內政事務處,所看過之讀者投書內容為關於南澳南北溪不應以開採砂石為之,至投書人為何人並未注意等語。而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詢聯合報、台灣時報、宜蘭時報社、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中國時報等各報社,均查無被告丙○○有向各報社以讀者投書,指出南澳鄉南北溪疏浚工程有弊案之事,並有中國時報宜蘭縣採訪辦事處函(宜縣採八八字第0三七號)可稽,則被告是否有自訴人甲○○所指向各媒體散布投書一節,尚難證明。末查,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發予宜蘭縣政府之存證信函指出「....縣府民政局承辦人丁○○...恐已和砂石廠商利益勾結之嫌」、於同月二十九日發予監察院,副知自訴人甲○○指出「如此重大弊端即將爆發....」、於發予最高檢察署之檢舉函及再檢舉函(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及同日四日)指出:甲○○為宜蘭縣政府機要秘書,負責主導砂石公共造產事業,明知應依法辦理,竟當縣長之白手套,藐視宜蘭縣議會監督之職責,未將砂石公共造產事業計畫送請宜蘭縣議會審議通過,為配合砂石商人需要,及酬謝選舉功臣,而未依法辦理公開徵選及合法任用,安插謝榮洲為該事業經理,顯有循私圖利他人之嫌等語,均僅指出懷疑有上開事實,足認被告丙○○應係出於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是尚乏誣告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及誣告之犯行,綜上,被告此部分犯行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反訴人丙○○因工作權被侵害,為討回公道、四處求情,並向宜蘭縣政府依請願法第二條之規定,提出請願或檢舉,反訴被告甲○○僅係宜蘭縣政府之機要秘書,為縣府之佐理人員,僅因其職務上之便,知悉被告檢舉書(或請願書)內容,就公然據此因職務上知悉之內容,未經准許或同意,只因為報復而意圖使被告受刑事處分,向刑事庭自訴誹謗,反訴被告戊○○與甲○○顯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或其他封緘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十八條之「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罪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依法文之解釋,自訴之被告提起反訴者,其反訴之被告必以提起自訴之人始為適法,且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被告即反訴人丙○○向本院提起反訴,並列反訴被告為戊○○部分,查本件之自訴人為宜蘭縣及甲○○,戊○○並非本件之自訴人,是反訴戊○○實難謂合法。再查,本件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終結,被告即反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之同年七月四日始提起反訴,其列自訴人即反訴被告甲○○部分,又未符前開之規定,亦非適法,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從而反訴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淑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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