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四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起至十一時三十分止,在基隆市○○路、六合街口之台肥廠空地,設置電子遊戲機「明星九七」十五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嗣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有前述犯行:㈠被告甲○○於警局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案件現場紀錄影本一紙附卷。
三、電子遊戲機「明星九七」十五臺,雖係被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故不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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