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四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兩造自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二日結婚以來,已近十年,惟被告從未體恤原告為其操持家務,使被告得以無後顧之憂全力在外衝刺事業,而被告脾氣暴躁又有酗酒及賭博惡習,凡遇事不順即借酒裝瘋,不顧情面對原告謾罵,原告初以和為貴,百般忍讓,惟被告竟得寸進尺,變本加厲,不問家中有無子女在場,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語對原告辱罵,甚至拳打腳踢,又再八十四年十月間酗酒後,對原告辱罵及不顧夫妻情分,趕原告出門,致原告心生恐懼,視家門為畏途,流落在外,至今已五年又五月,被告如此言行,著實令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俱感恐懼及痛苦不堪,已無法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訴請離婚。
三、證據:戶籍謄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兄長 張維仁 、兩造子女 劉威成 、 劉洲武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毆打原告,但有時會罵原告,雖偶而會飲酒,但無賭博之習慣。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劉黃彩傘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日結婚以來,被告不但有酗酒、賭博之惡習,時常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言怒罵原告,甚至毆打原告,並趕原告出門,致原告身心俱受創傷,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其無酗酒賭博等習慣,亦未曾毆打原告,原告所言不實在等語置辯。
三、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否認,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聲請之證人張維仁證稱:二人(兩造)常吵架,聲請人(即被告)有時有些傷,她說是被她先生打(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言詞辯稐筆錄)。然該證人並未親見親聞被告毆打原告,是該證詞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毆打原告之情事,仍需其他補強證據。惟參以證人即兩造子女劉威成、劉洲武證稱:不知道我爸(即被告)有無打我媽(即原告),我爸有時會飲酒,但不會打我媽或罵我媽(參見九十年七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劉黃彩傘即被告之母復證稱:我和我兒子住在一起,我兒子不會打人或罵人,也無賭博之惡習(參見九十年七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此外,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對原告實施精神上、身體上之虐待。綜上而論證人張維仁之證言,僅足證明雙方相處確有不睦,然夫妻原本來自不同家庭環境,生活中如有摩擦爭執,在所難免,不能以偶發爭吵,率斷定有不堪同居之虐待之情事,本院認為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使本院形成確定之心證,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絲鈺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政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