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041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林朝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張秋蘭於民國93年1月間,與原告簽訂短期融資循環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使用。詎張秋蘭未依約還款,至9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325元及利息、手續費100元迄未清償。又張秋蘭已於97年6月2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秋蘭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依前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秋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325元,及其中49,225元部分,自93年6月19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訴外人張秋蘭死亡後,被告方經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下稱第27號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以99年度家催字第103號民事裁定(下稱103號裁定)准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於99年4年20日刊報公告,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公示催告期限至100年10月20日始告屆滿。被告就張秋蘭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得知,原告應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又原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乃主張張秋蘭自93年6月1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借款本金49,325及約定利息、手續費1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故上述款項視為到期,此時原告之請求權開始起算,然原告卻遲至110年12月始具狀請求,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請求權時效。倘認本金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利息超過5年之部分,亦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而被告對張秋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期限至100年10月20日始告屆滿,則自100年10月21日起,被告始得清償張秋蘭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被告在該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本不得清償,於公示催告期限內,亦當不負遲延給付之責。而自公示催告期滿後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因原告未曾向被告申報債權請求為清償,故被告此段期間亦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訴外人張秋蘭至93年6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49,325元及利息、手續費100元迄未清償之情,有民事起訴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頁)。惟業經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查本件原告係於110年12月6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原告復當庭自陳本件債權無時效中斷之事由,且對於被告前所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事實亦不爭執,則本院自當以此為判斷之基礎事實,故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利息之日即93年6月19日開始起算,本件原告之請求權當已罹於15年之時效(即應至108年6月18日時效屆至)。原告既不爭執被告所為之抗辯如前,亦未能再提出本件尚有任何中斷時效之事實及舉證,被告自得以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拒絕為給付。又按利息係從權利,亦因被告對本金債務之時效抗辯,其請求權隨同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張秋蘭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9,325元,及其中49,225元部分,自93年6月19日起至93年7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7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前所述,因請求權時效已經屆至,被告得為抗辯而均拒絕給付,原告本件請求尚乏所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訴訟費用之計算詳如後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