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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