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補字第17號
原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被告 蔡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666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2,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書記官謝佩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