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2197號

原告 楊淑華

被告 謝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稱:兩造同為復旦立體大廈即復旦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原告以住戶身分提告,被告因破壞大樓外牆、安裝如附圖(即起訴狀照片1,即本院卷第13及113頁)所示冷氣主機(下稱系爭冷氣),廢氣或熱氣已經影響其他住戶,且設在逃生通道公共空間,原告從4月就離開大樓,遠離紛爭,原告是為幫助老人家之其他住戶提訴,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冷氣拆除並將上開空間返還全體住戶。(又原告於訴訟中更正聲明並擴張後又縮減訴之聲明,經核均與法相符,自應准許。另起訴狀原附照片2部分,原告已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當庭撤回該部分,已不在本件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則略以:系爭大樓目前有136台冷氣懸掛公同共有之外牆,系爭冷氣向天井開放空間,原告自行冷氣熱氣亦排向對鄰,如何限制他人冷氣排放熱氣,原告明明知悉被告裝設另台冷氣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認為高度不妨礙逃生逃難,卻為濫訴,原告繳交陽台租金多年,為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租來專用,租金繳納為原告之夫擔任財務委員所經手,且被告裝系爭冷氣,為經過系爭大樓110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大樓管委會同意,原告原起訴之另台冷氣被告已拆除,但系爭冷氣為前經管委會同意,始搬遷至此處,裝設地點被告也有給付租金故是由被告專用,且因為原告提訴,被告始請求管委會就此項相同議案,提請議決,管委會因此提出議案,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為多數決同意大樓冷氣懸掛大樓外牆(含梯間陽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要旨: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大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住戶,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閱之建物登記謄本可按;原告主張被告裝設有如附圖所示之冷氣在系爭大樓,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法律、社區規約等規定,故應予拆除,被告雖不否認系爭冷氣為其所有及裝設事實,但抗辯並無違法情事,如前所述。

㈡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附圖所示照片處裝設冷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可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已如前述。原告雖指被告裝設系爭冷氣未經公同共有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有違法疑慮,然被告業已提出兩造居住大樓即系爭大樓於110年12月15日下午6時30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則依該會議紀錄決議結果為多數同意提案表決事項:被告所提冷氣設於外牆空間之事(即內容為:冷氣懸掛外牆〈含樓梯間、陽台〉惟以不影響公共安全之虞為前提,提請公決等語),原告亦有當時與會曾表示不同意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03頁),則原告仍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或17條規定自行恣意裝設系爭冷氣部分,已屬無據。又兩造雖為系爭大樓外牆公同共有人且亦為區分所有權人,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事項結論,既非有當然無效事由且未經撤銷,當然拘束兩造。原告又主張被告裝設系爭冷氣有違反法律之規定,但據原告所提被告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7條等規定之虞,該規定為規範住戶不得於開放空間、共同走廊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等情;住戶應遵守於維護、修繕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與本件情形尚屬無涉,且依卷證並無可認安裝一般生活所需之用品冷氣,為妨害他住戶之安寧、安全或衛生情事,亦無從認被告已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其裝設系爭冷氣之行為,尚有何違反原告之共有部分所有權,或對原告有侵害其權利行為之情形,除此之外,原告亦未提出被告尚違反其他明確之法律規定。又查系爭冷氣被告雖不否認雖裝設在公共走道走廊上方,但依其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13、285頁),乃裝設在向著戶外系爭大樓天井方向之走廊通道處所,且附近亦有其他裝設外牆牆面之冷氣,且該處熱氣氣流應可對外排放,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常情而言,冷氣固然會排放熱氣,但依現代科技技術,單台冷氣排放之熱氣會影響他人生活品質致不能堪受,尚有疑慮,且冷氣少有會排放異味或臭味等穢氣者,原告就此亦未舉證,是難認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裝設系爭冷氣或導致穢氣灌入他人住家等情為真實,況且此部分情節,亦僅原告自為主張,其既自承其並非受到所主張系爭冷氣排放熱氣之住戶,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冷氣於正常運作下確有排放出已達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之熱氣或穢氣情事為真。又何況,由原告自行提出之2020年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結論亦為除女兒牆、逃生梯外,請住戶自尋(冷氣)安裝處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則系爭冷氣裝設處所,亦非該次會議結論禁止裝設之處所位置,被告並提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函,上載被告確曾繳納5樓樓梯旁晾衣陽台使用費一事,並就住戶懸掛公同共有外牆冷氣提出前述議案(見本院卷第261頁),益徵被告所言非虛。是綜合本件全部卷證,認為被告抗辯之情較為可信,原告之主張,因舉證尚有不足,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冷氣予以拆除並將上開空間返還全體住戶,已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圖:(系爭冷氣及位置照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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