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小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2030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徐文雄

被告 蔡孟緹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629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截至民國95年12月6日止,已累計本金新臺幣(下同)76,629元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27至33、71至10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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