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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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告 吳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吳金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卷第13頁)。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10年9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7頁),則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 陳俊誠 部分之起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芝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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