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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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原小字第5號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劉育辰
訴訟代理人 徐秉勳
被告 吳金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被告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訴請求被告吳金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章可憑(卷第13頁)。被告已於起訴前即110年9月5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卷第117頁),則被告顯於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其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且是項情形無從命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關於被告 陳俊誠 部分之起訴,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