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簡字第416號
受罰人即證人 吳凡萱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莊正馨 與被告 孫國聖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凡萱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110年11月3日上午9時15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到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又通知應於111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到場應訊,受罰人已收受通知仍未到場,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卷143、161、213、225頁)。受罰人兩度經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據前開規定,應予裁罰如主文所示。又本院已另訂111年3月2日上午9時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依法得再為裁罰,併此說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