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97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王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訂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依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民國92年10月3日起至93年10月2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按固定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8萬4,477元(本金7萬5,586元、已到期利息8,89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11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於106年2月16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惟被告屢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通知書及交易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1至33、37至39頁)為證,經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到院予以爭執,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期間
7萬5,586元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