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234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告 吳森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蘇渟鈺 所有由訴外人 王重鈞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2月7日16時許,行經臺北市士林區仰德大道2段及仰德大道2段32巷口處,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於坡道停車未確實防止車輛滑動之過失而撞及A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A車受損,因A車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A車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211元(包含工資費用:12603元、烤漆費用:10288元、零件費用:273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B車有向前滑動撞到民宅,並未撞到A車,另依警局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亦顯示未壓到A車,且A車之車損應該沒有這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A車於前揭時地受有損害,而由其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50211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被告雖否認B車與前揭時地與A車發生碰撞,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汽車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開調查紀錄表中陳稱:「我於上述時間地點因GJ-9118自小貨車故障所以我停於北往南路旁,我忘記打什麼檔位並拉手煞車,我想要移動車輛(因為擋到住戶出入口),但我一把卡在車輪前的磚頭拿掉,車就由北往南移動,我只能追著車跑,最後我的車就與路旁民宅碰撞後翻車。」等語,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於坡道停車未確實防止車輛滑行之過失甚明;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前開現場圖所示,可知B車翻覆後,兩車緊貼未留有空隙,且A車之右前車頭處確有自B車所掉落之貨物,另依卷附之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B車翻覆後係倒向A車右側位置,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所示,A車修繕處多位於右側前後車身處,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時,B車係自A車之車頭往車尾方向滑動,且A車後方尚有車輛停等,堪認前開維修位置與A車之車損位置尚屬相符,而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A、B兩車受損情形,顯見系爭事故之力道非微,足見上開A車之車損確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所提出前開估價單上所載修復方式尚屬合理,則被告徒以前詞為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非可採,是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A車之車輛修復費用。至被告雖稱依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B車未壓到A車云云,然依前開事故現場照片中所示B車之翻覆情狀,斯時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其旁,核與卷附之現場圖所示情形不符,參以該照片內路面上業已繪有定位線,足見該事故現場照片係於移置A車及其後車輛後所拍攝,自難據此即認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A車之修復費用50211元(其中工資費用:12603元、烤漆費用:10288元、零件費用:27320元),雖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據,然A車係108年2月出廠,此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且A車修復費用尚包含零件費用2732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A車自出廠日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10年2月7日止,已使用2年1個月,則就A車之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1054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2603元、烤漆費用10288元,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A車修復費用應為33435元(計算式:10544+12603+10288=33435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12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之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66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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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7,320×0.369=10,0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320-10,081=17,239
第2年折舊值17,239×0.369=6,361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239-6,361=10,878
第3年折舊值10,878×0.369×(1/12)=3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78-334=10,5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