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19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1921號

原告 葉文弘

被告中鋼焊材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雪

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5.4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2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面積18.29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B面積0.15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1面積0.2平方公尺、編號K2面積0.15平方公尺、編號K3面積0.1平方公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4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應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同段之10-1及10-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遮雨棚、支架、圍牆及平房雨遮(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0年9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甲所示面積5.4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4.25平方公尺、無權占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8.29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CB所示面積0.1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1面積0.2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2面積0.15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3面積0.1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K4面積0.0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應予以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並將占用部分交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土地於101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時,原告已知系爭地上物有逾越地界情事,然原告於101年間知悉後並未提出異議,遲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又系爭地上物,其中依附圖所示K1、K2、K3、K4部分,均為廠房之鋼柱水泥基地,若將上開鋼柱水泥基地予以拆除,該部分之廠房恐有倒塌之虞,顯有害於社會經濟之維護,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公司拆除附圖所示K1、K2、K3、K4所示之部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第796條之1第1項、796條之2固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雖於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不知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存在,然101年系爭土地重測時,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但未曾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或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原告負有容忍義務,不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乃被告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陽台及水泥圍牆:附圖編號乙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廠房旁之鐵皮建物;附圖編號AB及編號CB乃為圍牆;附圖編號K1、K2、K3、K4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廠房旁鐵皮建物之鋼柱水泥地基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見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臺南市○○區○○段0000○號,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記載,為一層磚造平房,然附圖編號甲部分為上開建物之二樓陽台及水泥圍牆,顯見附圖編號甲部分乃為起造人取得臺南市○○區○○段0000○號之建照後,擅自增建之二樓陽台及水泥圍牆。足見附圖編號甲為超出使用執照範圍之增建物,且未經合法申請增建,係於南市○○區○○段0000○號整體外「故意」逾越使用執照所興建,且非屬房屋之整體之一部而逾越疆界,殊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1796條之2規定之適用。且與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796條之2規範意旨之越界建築須為非因故意之要件不合,即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適用之餘地。

⑵附圖編號乙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廠房旁之鐵皮建物;附圖編號AB及編號CB乃為圍牆;附圖編號K1、K2、K3、K4均為臺南市○○區○○段0000號廠房旁鐵皮建物之鋼柱水泥地基,並非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所稱之「房屋」。且附圖編號乙僅為鐵皮建物、附圖編號K1至K4僅為上開鐵皮建物之鋼柱,上開鐵皮屋,材料及結構簡單,不具與現代所通認之房屋價值相當。而附圖編號AB、CB僅為圍牆,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是以,附圖編號乙、編號K1至K4及編號AB、CB之部分,難認與房屋價值相當,自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2條規定。

⑶承上,被告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及第796條之2規定,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甲、乙、AB、CB、K1至K4予以拆除並請求返還土地,係屬無據,尚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甲、乙、AB、CB、K1至K4部分予以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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