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9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李建業
被 告 林伯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伯成間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34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
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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