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號
聲請人丙○○代理人 劉榮村 律師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乙○○、甲○○○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一四二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乙○○、甲○○○涉犯毀損案件,情節為毀損告訴人種植於有嘉義縣○○鄉○○段一0二六、一0二七、一0三一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告訴人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院就被告二人提出相同之毀損告訴,目前由本院九十自字第八四號毀損等案件審理中,有該案卷宗影本可稽,依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應停止偵查,移送本院審理,惟檢察官疏未注意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及九十年偵字第六九八九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疏未注意此點,以九十年度議字第一四二號案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此等不起訴處分本屬違法,不生法律上之效力,本件案件聲請人據以聲請交付審判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廖政勝法官林世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官王佩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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