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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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消小字第2號

原告 李媛媛

被告 吳權峰盛弘配 鎖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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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雪華

歷審裁判

  • 士林簡易庭 111 年度 士消小 字第 2 號裁定(111.03.18)[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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