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聲明人即債務人 李秀琴 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9日公告之債權表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九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七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逾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異議人之代理人曾電聯相對人,相對人表示扣除車輛拍賣價格後,剩餘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00,494元,及自11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經異議人自行試算,自110年9月14日計至異議人收受債權表之日(即112年2月2日)止,利息總額為133,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裕融公司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額至多僅為733,952元,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12年2月2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表示意見,逾期未表示,本院即依異議人主張之債權金額列計,該通知並112年3月3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