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連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50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87年9月5日以87年度偵字第5587、60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1月12日期滿,經檢察官於89年2月11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112年3月7日下午1時許,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及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驗尿查獲。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12010)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親採封
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