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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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秀琴 代理人 楊佳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李秀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429,943元(見調解卷第31頁)。
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表示: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5%、每月清償5,430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86頁),惟聲請人陳報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無能力負擔等語(見調解卷第80頁),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24日具狀聲請更生。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2,429,943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聲請人111年3月24日陳報暨請更生狀、玉山銀行111年3月25日陳報狀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卷內可稽(見調解卷第80、86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依債權人於本案、調解時陳報之債權額,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數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2,465,774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台灣資金交易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調解卷及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16、31-35、67、75頁、本院卷第107、147、169、171、191、197、209、218、297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自111年2月14日起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含獎金3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11年2、3月份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9、93頁),本院即暫以聲請人前開陳報每月收入30,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合計2,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經查:就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之部分,聲請人到庭陳稱:父親於111年6月間因脊椎長骨刺,在花蓮慈濟醫院開刀,現在母親照顧父親,所以伊每月要給父母共2,000元。父親之前在桃園做木工應該有20幾年,是給人家請的,在八德租房子住,但因為開刀,又回到花蓮住。母親跟父親一起做裝潢木工。伊有一個姊姊、一個哥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69-270頁)。查聲請人母親名下無財產及所得,聲請人父親110年所得為8,448元,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4筆、汽車1輛,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85-295頁),本院審酌其父親名下雖有上開財產,惟價值不高,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堪信其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2名子女可負擔扶養,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111年每月生活所必需數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01頁),經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之金額,堪可採認;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之部分,未逾上開臺灣省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堪認合理。準此,聲請人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父母親扶養費2,000元,總計:19,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076元觀之,賸餘約10,924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3.5%,每月清償5,430元之還款條件,惟尚有非銀行之其他債權人之債務需同時清償,且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465,774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924元所計算,尚須近19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465,774元÷10,924元÷12個月=18.81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中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4,270元(基準日110年8月31日)、西元202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之機車,此有機車行車執照影本、中國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定期報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13-26、83、269-273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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