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揚
住新竹縣○○市○○○路0000巷0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於112年6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勝利路某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9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同公司112年7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0557)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所
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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