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輝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家輝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家輝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底起至同年11月間止,透過 邱柏翰 (所涉賭博罪嫌另經檢察官偵辦中)之介紹,取得丁立玟(所涉賭博罪嫌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所提供之賭博網站帳號及密碼後,即利用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大發網」子網站「KS1688」、「泰8」、「老虎」、「聯鉅」等賭博網站,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對賭,以賠率(0.95)押注,每押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若贏可獲得獎金9,500元,且無庸支付賭金;若輸賭金則歸網站所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家輝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2至4頁)。
(二)另案被告邱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影卷第4至11頁、第47至48頁)。
(三)另案被告丁立玟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影卷第12至16頁)。
(四)另案被告邱柏翰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影卷第17至23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二)被告自111年9月底起至111年11月間,先後多次透過網際網路至賭博網站所為之賭博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又於10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復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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