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交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交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明於民國112年3月3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明知在新竹市香山區瑞光街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臨檢,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9頁、第29至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7頁、第18頁、第1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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