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7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張
崇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兼衡被告 素行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19號被告許育嘉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4樓(現另案在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與 張崇佑 於民國112年4月間均在新竹縣○○鄉○○街000號誠正中學執行感化教育,詎許育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8時26分許,在誠正中學仁舍1房內,以筆刺張崇佑之頭部,致張崇佑受有頭部破皮流血之傷害。
二、案經張崇佑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育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崇佑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房舍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四)告訴人傷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6日19時43分許、112年4月7日13時41分許,亦在上開房舍內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查,被告於112年4月6日19時43分許在上開房舍內以手打告訴人,另於112年4月7日13時41分許在上開房舍內以筆刺告訴人身體多處等情,固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房舍監視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然告訴人自陳112年4月6日19時43分許該次看不出來傷勢,另告訴人於偵查中固陳稱112年4月7日13時41分許該次頭有流血等語,然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在誠正中學訪談時陳稱該次有破皮沒流血等語不符,所陳受傷部位亦與訪談時陳稱是刺手肘、手臂、大腿等身體部位及房舍監視影像光碟影像不符,則告訴人於前開2次是否確已有傷勢不明,依房舍監視影像光碟影像亦無法確知有任何肉眼可見之傷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傷害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應屬接續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