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德幸
現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
4、7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6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以96年戒毒偵字第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10月31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精工路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於111年8月8日上午10時24分許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新豐鄉某民宅內,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
㈠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40)在卷可稽。
㈡新竹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8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83)附卷可證。
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就上開2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
2時點所分別親採封緘之尿液,先後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測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有各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報到編號表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確定。㈡而被告本案犯行距其最近一次犯該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均已逾3年,依上揭說明,自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是認聲請人聲請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