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駿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靜慧書記官陳怡君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宋駿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宋駿逸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以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若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將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購買交友軟體虛擬商品而匯出,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基於縱所匯入之款項為詐騙他人之犯罪所得、其匯出交友軟體虛擬商品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於111年1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2月21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交友軟體PARTYING暱稱「果果」向 高啓曦 佯稱:須匯款始能約會見面云云,致高啓曦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旋由宋駿逸依指示匯出交友軟體虛擬商品予他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高啓曦發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為被害人匯款金額之3%,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甚詳(本院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70元。惟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19,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且檢察官、被告協商過程中亦就此達成不予沒收之合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就被害人匯款之19,000元,已依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買交友軟體虛擬商品後匯予他人,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甚詳(本院卷第31頁),是告訴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陳怡君
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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