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89、7686、7870、7871、8393、85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玖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本案有各該告訴人指訴及被害人指述附卷可佐,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結帳其他商品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被告之照片及遭竊物品外包裝盒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情節重大,且被告於短時間內為6次竊盜犯行,之前亦有竊盜之前科紀錄,參以被告所供述是因為肚子餓是以才為竊盜犯行暨居無定所等情節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暨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及竊盜犯行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6月6日起羈押在案。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在案。
二、茲被告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經告訴人丙○○及己○○指訴 綦詳 ,暨被害人丁○○、乙○○、戊○○及少年李○瑄(真實姓名詳卷)指述明確,復有失竊現場及物品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員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統一超商交易明細單、被告照片、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等附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案發當時因經濟狀況不佳,為供生活所需故為本案竊盜犯行,且其於短期內為6次相似型態竊盜犯行,是以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及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案發當時居無定所等情,亦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詳,是以堪認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從而認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若命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核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認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2年9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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