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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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竹簡字第8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緯錡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緯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對 楊主怡 涉犯詐欺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對 張主怡 涉犯詐欺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緯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率爾 傳送文字恐嚇告訴
人張主怡,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54號被告楊緯錡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3樓居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緯錡因與張主怡有債務糾紛(對楊主怡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1日13時24分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文字內容:「你們都說我沒誠意了,那我就讓你們看看什麼叫沒誠意,我會讓你們婆家娘家連吃安眠藥都睡的不安穩」、「當然會去處理啊,很快就會有人去你家處理了啦,我已經交待出去了,上帝保佑你們!」、「你誤會了喔,債務一定處理年輕人只是去拜訪你們泡茶聊天而已」、「我忘記跟你講,這些年輕人都不怕關,進監獄跟進廚房一樣」、「你又誤會囉,我請他四海幫好好照顧你們家老爺」等語,使張主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自由等安全。
二、案經張主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緯錡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主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遭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3告訴人手機內之通訊文字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緯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數次傳訊息恐嚇之犯行,因時間密接,客觀上難以切割,請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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