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勒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公廁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23時33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段與敦煌路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應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時、地,以前揭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872號毒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又被告於112年4月20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由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鴉片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同-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1912)各1份附卷可稽(士林地檢署872號毒偵卷第22頁、第51頁、第53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針筒1支及吸食器1組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於98年6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頁至第53頁),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是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