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0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佳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佳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沈佳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沈佳銘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參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卷第25頁)」、「被告沈佳銘於109年10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叁、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
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於注意而逕自變換車道,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 賴柏達 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20號被告沈佳銘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銘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從右變換車道往僑中二街61之68號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同向行駛機慢車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賴柏達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賴柏達人車倒地,該機車滑行碰撞停放於路旁 陳政佑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賴柏達並受有左肩挫傷、左胸痛、左背及左手痛、右大拇指、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柏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佳銘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查中之供述│貨車,因右轉而與車速太快之告││││訴人賴柏達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賴柏達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貨車右轉,未│││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讓直行而由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始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4│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快│││處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駛出路外時│││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1份│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自述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4│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明書1紙│有左肩挫傷、左胸痛、左背及左││││手痛、右大拇指、左膝及左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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