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94年11月4日,主要營業項目為外銷
臺灣香蕉到日本。95年初惟恐臺灣香蕉產量起浮不定,外銷
香蕉數量不易掌握,影響商譽,為長期永續經營,原告公司
總經理決定租地種植香蕉方案後,訴外人甲○○自稱曾經服
務於被告單位,可介紹原告向被告訂購蕉苗,訂購絛件為「
每株新台幣(下同)13元,訂貨後必須先給付訂金每株5元
,差價給付後始可出貨,雖然當時蕉苗短缺,如須馬上交貨
可以憑其交情取得,晚點交貨也可以」,當年香蕉價格大好
,促使蕉農搶種至使蕉苗缺貨,因此為了先卡位取得蕉苗,
在95年3月決定向被告先購買10萬株蕉苗,並和被告確認帳
號後,趕緊以訂貨人即原告之名義匯款50萬元到被告之指定
帳號屏東縣九如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完成後即
將匯款單收據傳真送交被告並電話確認完成訂貨手續。原告
既係以公司之名義經由銀行匯款支付被告訂金,當然領貨商
號應為原告公司,然被告卻函告通知原告公司所訂蕉苗已全
部由訴外人領取並建請原告洽詢訴外人,然原告從未委託授
權任何訴外人到被告處領取蕉苗。為此原告公司首於98年12
月31日以台北雙聯郵局第002018號存證信函要求提貨,再於
99年1月10日以台北民權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第二次要
求安排提貨,被告皆拒絕原告提領,故原告於99年1月26日
以台北雙聯郵局第000064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雙方間之買賣
契約,並要求被告還返已受領之50萬元訂金及受領時之利息
,然迄今未蒙給付。是被告顯可歸責於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
,原告依民法第226、256、259絛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已受領之50萬元訂金暨受領時起之利息,洵屬有據。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95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推展外銷業務,無法長時間留在屏東
,尋訪可合作之蕉農,巡視己簽約之蕉園內之香蕉成熟狀況
。95年6月間訴外人甲○○先生表示曾就職於被告單位,並
為被告仲介蕉苗買賣服務,再加上因從事蕉苗買賣故熟識眾
多蕉農,又正好待業中,並謂憑其在被告任職之經驗可勝任
上述工作,故原告由95年7月起以每月薪資40,000元雇請訴
外人甲○○負責尋訪可合作之蕉農,巡視已簽約之蕉園內之
香蕉成熟狀況,安排採收及外銷包裝裝櫃等事宜。然原告於
95年3月即經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給付被告,原告公司
人員當然在匯款後以電話與被告人員連繫確認款項收悉,惜
因相隔時日已久,原告公司人員已不記得當時連繫被告單位
人員的姓名,但想事關訂貨及鉅資給付如此重大事務,豈有
連以簡單的電話確認都不做嗎?訴外人甲○○先生任職原告
公司期間,如農業主管機關或外貿單位在高屏地區召開會議
時,原告與合作之蕉農發生爭議時,台北人員不克南下時,
原告當請其協助辦理,然原告從未委託第三人向被告領取蕉
苗等情事,原告亦從未委託訴外人甲○○向被告領取蕉苗,
被告如以原告委任訴外人甲○○先生提領蕉苗為答辯,也應
提出原告所發出之委任書為證。況而訴外人甲○○又係於95
年7月起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故95年5、6月原告與訴外人
甲○○先生間無僱傭關係,當然也不具表現代理關係。原告
確為訂貨人與付款人,訴外人甲○○確有為被告仲介蕉苗行
為,原告也未委任訴外人甲○○到被告處提領蕉苗,也未收
到被告任何催促領貨通知,全係因被告行政疏失所致。
⒉被告單位自陳從未規定「申請人與匯款人需同一人」乙節,
即是被告企圖以申請人和購買人可能不同來規避責任,同時
混淆本案訴爭價金之所有權人,以規避其疏失責任。但由⑴
原告人員匯款後以電話與被告人員連繫確認款項收悉事及⑵
被告催促領苗公函也清楚標示受文者為原告等二點,即可證
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甲○○是不同法人的關係。再由況被
告答辯狀第二頁第八行所述:「…本所…多次催促領苗」及
催促領苗公函,函中說明二陳述:「貴公司務必於95年8月
10日前來辦理領苗,逾期…..視同放棄….所繳定金不
予退還」等語,嚴重影響原告權益,被告應知道原告與訴外
人甲○○為不同法人關係下,相關事務應以存證信函通知原
告,然原告從未收到該催促領苗公函及其他通知,恐該函是
事後補行製作或是被告行政疏失將應寄交給原告之函誤寄交
給非訂貨人的訴外人甲○○。且訴外人蕉農辛○○經由訴外
人甲○○仲介向被告購買蕉苗過程中,從未與被告連繫,只
有在領取蕉苗時與被告人員接觸,又被告領苗單不須領取人
簽收,亦不發給原告,根本不能證明原告領取蕉苗行為。顯
然被告在銷售蕉苗流程中欠缺與買方連繫,容易發生錯誤張
冠李戴,被告行政程序顯有商確之處,而有蕉苗被盜領盜賣
的可能,被告應負全責。
⒊又,訴外人甲○○和被告有太多利益交叉,無論是證詞或簽
的領收單的可靠性都受質疑。另案(98年度屏簡字第143號
)訴外人甲○○陳述未仲介蕉苗事不實在,原告早有所聞訴
外人甲○○有從事仲介蕉苗,經向契做蕉農辛○○先生求證
得知其95年間種植之蕉苗即係先交付金額給訴外人甲○○後
,再由訴外人甲○○通知他到被告處領取蕉苗。既然被告與
訴外人甲○○間已有仲介蕉苗合作情事,那訴外人甲○○簽
名的簽收單所領取的蕉苗又如何證明是原告的訂貨還是他個
人的仲介行為?況訴外人甲○○之前長時間在被告處任職且
其妻也還在被告處上班,且訴外人甲○○恐現在還有為被告
仲介蕉苗之行為,故訴外人甲○○的說辭本來就易偏袒被告
,訴外人甲○○在本案所述或所簽之文件應不採信為宜。
⒋訴外人辛○○告知原告該編號B0447號領苗單係給付仲介人
甲○○先生訂金後取得,憑該領苗單到被告處給付尾款48,0
00元後領取6,000株蕉苗。查該編號B0447號領苗單與被告
庭呈之領苗單格式經比對竟完全一樣,連訂貨廠商名稱也是
「甲○○」。即然訴外人甲○○同時代表多人訂購蕉苗,是
故被告提示以訴外人甲○○先生名義提貨的領苗單,根本無
法分辨是訴外人甲○○為那一位客戶提領之行為。
⒌被告買賣蕉苗之行政程序為⑴購買人給付每株蕉苗2元訂金
後完成訂貨手續,⑵發領苗單給訂貨人,⑶訂貨人給付尾款
後領取蕉苗,⑷如訂貨人未於約定期間提領以信函或電話催
促訂貨人。然被告明知原告是訂貨人但沒有發出領苗單給原
告,也不執行出貨前應收取尾款之規定,所提出之催告函原
告也未收到,還違反行政流程同意以訂金轉為領取蕉苗的尾
款,再再證實被告督導不週,違背蕉苗買賣程序,使第三人
有機可乘盜領蕉苗,應負完全責任。就算被告藉口訴外人甲
○○先生是原告之代理人,而與訴外人甲○○先生執行領苗
行政流程,但也不能夠自圓其說,因為在訂貨日及開始領苗
時,訴外人甲○○先生並未受雇於原告公司,原告也沒有委
任訴外人甲○○先生。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公司員工甲○○先生於00年0月向被告申請委託培育當
年度3至7月份10萬株蕉苗,本所95年度培育完成後,一再
通知適時領苗,惟均未領完訂購之蕉苗。僅在95年5~7月由
訴外人甲○○出面,以訂金折算領出3萬株苗,其餘剩苗7
萬株均超過領苗期限,且未再出面處理,造成蕉苗報廢損失
。而原告公司一再聲稱「植蕉計畫有變化」,但均未正式函
文通知被告,也未從原告台北總公司派員至被告單位說明詳
細計畫,僅由原告申請人員工甲○○接冾,希望以訂金折算
株數將蕉苗領完。被告基於同情訂苗蕉農務農辛勞,未沒收
剩餘訂金,同意訴外人甲○○於96年5月18日止,折算領完
45338株蕉苗。是原告公司所匯之50萬元,己由負責蕉苗業
務員工甲○○折算領取45338株蕉苗完畢無誤(若以13元一
株折算,被告所交付之蕉苗甚至超出原告公司所支付之50萬
元訂金價格),並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為此,原告請求解
除契約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㈡、訴外人甲○○確為原告公司員工,領有薪資,且訴外人甲○
○於前次訴訟出庭作証,己提出原告從95年2月開始僱用之
領款明細表,顯示僱用關係非如原告所提從95年7月開始,
另從原告所提出訴外人辛○○領苗單證據,領苗標示日期為
95年6月5日,訴外人辛○○在出庭作證時也明確說明,他
在種苗之前訴外人甲○○即代表公司去找他談種植蕉苗外銷
契作事宜,顯示原告公司在95年7月之前與訴外人甲○○早
有僱用關係存在,並非如原告所述從95年7月開始僱用。而
原告由訴外人甲○○先生代表至被告單位接冾上開購買蕉苗
業務,被告並提供銀行帳號與訴外人甲○○,供原告公司匯
款,被告單位以訴外人甲○○為領苗對象,自屬合情合理。
且依證人戊○○及辛○○兩位之證詞,訴外人甲○○提供蕉
苗給他們種植,即有明確告知,他是原告公司員工,蕉苗為
原告公司向被告訂購之蕉苗等,足以確認,訴外人甲○○是
以原告公司員工名義,將領出蕉苗售予證人戊○○及辛○○
種植。另原告在高屏地區所有香蕉業務(包含農民契約、香
蕉收購、租地種植…等)亦圴是由訴外人甲○○負責處理,
甚至與蕉農發生契作糾紛訴訟時,原告也委任訴外人甲○○
為訴訟代理人,以上證據均能證明訴外人甲○○為原告公司
之代表人。被告催促原告公司員工甲○○領苗,完全依據事
實通知,原告辯稱未發委任書予訴外人甲○○至被告領苗,
然實際上原告公司委請訴外人甲○○到被告申請委託培育蕉
苗也未提出原告之委任書。被告接受申請人要求,以原告公
司員工甲○○為接冾對象,完全依事實辦理。原告雖質疑被
告之催促領苗公文,受文者為訴外人甲○○及原告公司並列
,訴外人甲○○未將公函轉給原告公司,屬原告公司內部問
題,原告以未收到催促領苗公函質疑被告補行製作之事,毫
無事實依據。綜上可見訴外人甲○○確為有權領苗之對象,
被告對其支付蕉苗確已履行其買賣義務。
㈢、被告單位從73年開始服務蕉農接受申請委託培育蕉苗,為方
便蕉農並基於契約訂定自由原則,從未規定申請人與匯款人
需同一人,正確委託培育手續方式為:
⒈蕉農到本所登記申請委託培育品種、數量及確定領苗日期,
主辦人員開立申請單(三聯)予蕉農,至會計室繳訂金,手
續完成後將副聯帶回家。
⒉領苗時,蕉農必須拿申請單副聯到主辦人員處,核對品種及
數量,確定無誤後,再另外開立領苗單(三聯)交予蕉農,
拿到會計室繳尾款蓋章,然後再拿副聯至苗圃領取蕉苗。
領苗手續經過多重核對,並與蕉農一再確認,即為避免蕉苗
被第三人錯領。原告員工甲○○到本所申請委託培育蕉苗,
再由原告公司匯款完成申請手續,本所已在95年開立申請單
交予訴外人甲○○,並以訂金折算領苗,也是經主辦人員、
會計人員核對無誤,才予蓋章確認,原告公司如有疑慮應在
第一時間,函文本所更正,手續並無原告質疑之「督導不周
,違背蕉苗買賣程序之事」。且被告經辦26年來接近10萬名
農民、團體、公司不同申請培育蕉苗對象…等,均未發生如
本次原告公司所描述之領苗爭執。且被告每一筆領苗單均列
帳備查,每年度亦由政府機關之監察人及會計師審核,領苗
單為有公信力之証明,並非如原告所提之毫無監管機制。
㈣、證人戊○○及辛○○之證詞己明確說明,他們所種植之蕉苗
即是訴外人甲○○代表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培育、訂購之蕉苗
,從以上事實可以確認,訴外人甲○○是以原告公司員工名
義,將領出蕉苗售予證人種植。原告由訴外人甲○○至被告
單位所領取之每一筆蕉苗,雖標記為訴外人甲○○,但己由
訴外人甲○○於前庭作證確認為原告公司蕉苗無誤(有切結
書)。原告所提出契約蕉農辛○○95年6月5日之領苗單證
據,即為原告公司甲○○從被告處領苗之其中一筆,證據顯
示,原告從95年3月及5月訂苗後,95年6月5日就己開始
領苗,原告所提「沒有接到領苗單」、「未委託甲○○領苗
」之事與事實不符。
㈤、訴外人甲○○先生任職被告單位於83年即己離職,而其妻劉
月春女士在被告單位之工作性質,並未與本蕉苗事件發生業
務關係,原告所提之敘述不實。訴外人甲○○先生仲介蕉苗
予訴外人辛○○先生一事,屬其雙方之間之業務行為,被告
與訴外人辛○○先生在本蕉苗事件中並未有直接業務關係。
又原告公司所謂訴外人甲○○仲介蕉苗,質疑其領苗簽單之
可靠性,因被告蕉苗價格固定,訴外人甲○○如有介紹蕉農
購買蕉苗屬協助性貿,被告從未付任何仲介費予訴外人甲○
○,故其訴外人甲○○縱算有仲介蕉苗,亦屬個人行為,與
原告公司提出此訴訟案,並無直接關係。
㈥、原告匯款由員工甲○○向本所申請委託培育之蕉苗,原告公
司因內部出現問題,經被告催促未領完,依民法第249條第
二項戴明「契約因可歸責於訂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時,訂金不得請求返還」,依此原告己無權要求退還任何費
用。原告聲稱主要營業項目為外銷台灣香蕉至日本,由總經
理決定植蕉方案,另由員工甲○○向被告委託培育蕉苗,但
後來總經理95年底離職,植蕉方案擱置,整件事情足以顯示
為原告公司內部問題。原告公司對此重大決策,除應函告相
關業務單位外,另應有正式會議記錄,總經理離職業務交接
簽辦單及會計人員匯款簽辦單等資料,可供釐清事實真象,
不應一再規避責任,向外訴訟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存證信函、被告回
函、收入傳票、被告組織培養領苗清冊、轉帳傳票、領苗單
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14至第17頁,本院98年度
屏簡字第248號影卷㈠第27至第28頁、第40至第60頁,本院
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影卷㈡第13至第19頁、第117至第12
4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95年3月間,請訴外人甲○○以一株13元之價格,向
被告購買10萬株蕉苗,訴外人甲○○和被告確認帳號並告知
原告後,原告以訂貨人之名義,分別於95年3月17日、95年
4月11日共計匯款50萬元訂金到被告之指定帳號屏東縣九如
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
㈡、訴外人甲○○自95年5月25日起至96年5月18日止,以上開
50萬元訂金折算株數,至被告處,共計向被告支領45338
株焦苗。
㈢、原告直至98年2月5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退回訂金,被
告於98年2月11日回函告稱50萬元訂金已由原告公司委託契
約蕉苗領用人員甲○○於95年5月至96年5月間領用完畢。
原告復於98年3月間聲請本院發給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
議後,視為原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屏簡字
第248號民事判決以原告解除契約未符解除效力而判決原告
敗訴確定。
㈣、嗣原告公司於98年12月31日以台北雙聯郵局第002018號存證
信函要求7日內向被告提貨,再於99年1月10日以台北民權
郵局第000107號存證信函第二次要求安排提貨,被告皆拒絕
原告提領,故原告於99年1月26日以台北雙聯郵局第000064
號存證信函主張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迄未交付蕉苗,債務不履行,而主張解除契
約,聲明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00,000元,及自95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執事項為:被告將
蕉苗交付訴外人甲○○,是否發生契約履行之效力?原告對
於被告行使價金返還請求權,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
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
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耕地租額之約定,屬於耕地租賃契約內容之必要
事項,上訴人既已授權某甲與被上訴人改訂系爭耕地之租賃
契約,即不得謂某甲無代理上訴人為約定租額之權限,縱使
上訴人曾就其代理權加以限制,而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
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之被上訴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64
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69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
法第107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
,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
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
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亦著有判決可供參照。
㈡、就系爭蕉苗訂購之緣由,係早於95年初,由原告公司法定代
理人之父親,在台北委請訴外人甲○○代表原告公司向被告
訂購10萬株蕉苗(當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在場表同意)
,訴外人甲○○隨即向被告當時所長(已歿)表示原告公司
要在屏東縣新埤鄉種植10萬株蕉苗,約有10公頃,訂購後將
於3個月內領取完畢,經被告同意後並告知匯款帳號,訴外
人甲○○隨即告知原告公司被告帳號,原告公司即以1株蕉
苗5元,共計50萬元之訂金金額,分別於95年3月17日、95
年4月11日共計匯款50萬元訂金到被告之指定帳號屏東縣九
如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一情,經訴外人甲○○於本
院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返還貨款事件中結證明確(見本院
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影卷㈠第110至第111頁),並為
原告所自認。可知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蕉苗,係因訴外人甲
○○介紹,且依原告自陳其係藉由訴外人甲○○而確認被告
帳號並匯款,匯款完成後即將匯款單收據傳真送交被告並電
話確認完成訂貨手續(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關於系
爭訂購蕉苗事宜,係授權訴外人甲○○處理,訴外人甲○○
係原告之代理人無訛。故兩造間之系爭買賣蕉苗契約,原告
既已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甲○○,由訴外人甲○○以原告代
理人之身份與被告磋商、締結,對被告而言,渠所認知有關
本件買賣蕉苗契約所涉買賣標的之價金、交貨、付款期間、
給付方式等事項之約定,均應悉依原告之代理人甲○○為據
,訴外人甲○○即代表原告公司者,其被委任之事項於原告
公司內部是否尚有其他限制,被告無從得知。
㈢、原告公司匯款上開50萬元訂金後,訴外人甲○○即自95年5
月25日至95年7月27日陸續前往被告苗圃處領取蕉苗,至96
年間,被告新承辦人庚○○接辦系爭業務時,曾詢問訴外人
甲○○剩餘相當11萬元價款之蕉苗處理,訴外人甲○○表示
折算苗株領取,不再支付尾款,故被告即自96年1月23日起
至96年5月18日止繼續支付剩餘蕉苗株數,加上先前業已支
付之數量,共計支付45,338株蕉苗與訴外人甲○○等情,亦
經證人丙○○、庚○○於本院以及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48
號返還貨款事件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81至第83頁、本院
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影卷㈡第6至第9頁),並有原告不
爭執形式真正性之領苗單、被告組織培養領苗清冊、轉帳傳
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48
號影卷㈡第13至第19頁、第117至第124頁)。足見訴外人
甲○○既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訂購系爭蕉苗,則與出售蕉苗
相關之買賣及交易過程中之商議行為,如關於出貨數量、貨
物價格、貨物品質之約定、交貨日期、價金給付方式、價金
給付日期等事項之約定,依常情亦屬訴外人甲○○之代理範
圍內,而系爭蕉苗之給付既屬兩造交易中貨品給付事宜,堪
認訴外人甲○○有為原告對外收取貨品之權,無待原告另行
授權,故被告支付蕉苗與訴外人甲○○之契約履行效力自應
及於原告。原告對訴外人甲○○職權之限制(僅授權訂購、
未授權領貨),乃原告之內部事項,訴外人甲○○行使職務
逾越職權,乃其應受內規規範之問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
告知悉其與訴外人甲○○間代理權之限制,或被告因過失而
不知該事實,自不得以其對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被告。
㈣、原告雖主張訴外人甲○○之證詞偏袒被告不為可採,又主張
訴外人甲○○直至95年7月間方受僱於原告公司云云,然查
,證人甲○○現與兩造均無任何僱傭關係,且其上開所為受
領系爭蕉苗之證詞,亦將可能陷自己於受原告日後追究之可
能,衡情自無甘冒如此風險而強為被告做出虛偽證述。況原
告公司早於95年2月間即陸續委由訴外人甲○○發放工人薪
資、支付蕉農採購香蕉費用、購買香蕉採收物品費用等,此
有香蕉作業現金收支簿、歷史交易明細等附卷為證(見本院
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影卷㈡第82至第107頁),足認縱
使訴外人甲○○係於95年7月間方正式受僱於原告公司,原
告公司亦不無可能於先前即針對個案性香蕉採購事項,委請
訴外人甲○○意定代理。
㈤、另查,原告雖主張系爭蕉苗由訴外人甲○○領取後,實際上
係由其私人仲介給訴外人戊○○,且同此情形在蕉農辛○○
處亦有發生云云。惟查,訴外人甲○○領取系爭蕉苗後,雖
有將部分蕉苗提供與訴外人戊○○,然其理由在於訴外人甲
○○曾口頭建議原告公司說既然原告公司不想繼續種植香蕉
,則可以將先前向被告訂購之蕉苗提供與訴外人戊○○種植
,待收成後用以償還訴外人戊○○另案積欠原告公司之金額
,故訴外人甲○○方將蕉苗提供與訴外人戊○○等情,經訴
外人甲○○於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返還貨款事件中結
證明確(見本院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影卷㈠第112頁),
且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他(即甲○○)私下
跟我說,原告公司有向被告訂購蕉苗,訂購多少我不知道,
原告公司因為時間已是7、8月了,已經不是種植香蕉的好
時間,蕉苗已長很高,原告公司全部不要種植了,甲○○就
處理放在研究所的這些蕉苗。」..「是甲○○先向被告訂
購蕉苗,後來跟我說他那邊還有,問我要不要。我向甲○○
買18000株,一株13元,因為甲○○有拿出申購單給我看,
所以我知道甲○○是先向被告訂購蕉苗。我每次都是甲○○
通知我,並拿「領苗單」給我去被告苗圃領苗」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84、85頁)。又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
稱:「我本來不是種植香蕉的人,是甲○○來要我,說他代
表原告公司來邀我契作,我們有簽定契約還有去公證,後來
甲○○跟我說,原告公司要的品種是就舊北蕉種,他說他已
經跟被告訂購了但是一株13元要我出,所以我才購買6,000
株蕉苗」、「甲○○向我邀約契作,並向我收錢,我再拿甲
○○交給的「領苗單」6,000株。他向我收錢的時候,甲○
○當時有說他是代表公司,還說香蕉將來是要銷往日本的,
所以必須要用公司規定的蕉苗,而蕉苗原告公司已經定好了
,但是蕉苗須由我付錢,一株是13元,我同意後還帶我去公
證,說種植那些香蕉收成後由原告公司幫忙銷售,種植收成
後我自己再去被告領苗。」(見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
證人戊○○及辛○○所種植之蕉苗,即是訴外人甲○○代表
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培育、訂購之蕉苗,再將領出蕉苗售予證
人種植,原告所稱系爭蕉苗純係訴外人甲○○個人仲介證人
戊○○、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㈥、綜上可知原告訂購系爭蕉苗,係因訴外人甲○○介紹,而依
原告所自認,其有委託訴外人甲○○向被告訂購蕉苗,且經
訴外人甲○○向被告確認帳號後,原告亦隨即匯款,足認原
告關於系爭訂購蕉苗事宜,係授權訴外人甲○○處理,訴外
人甲○○係原告之代理人,則縱認原告曾限制訴外人甲○○
代其領取蕉苗,惟原告亦自認自95年3、4月間匯款後,即
未曾向被告接洽關於系爭蕉苗之任何問題,即難認被告明知
或因過失而不知該項限制,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對此項
代理權之限制,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依上開民法第107條
之規定,原告即不得以該項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居於善意第三
人地位之被告,訴外人甲○○以原告之名義購買蕉苗,並取
走蕉苗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債務不履行,請
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或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
或於本案之爭點無涉,自不須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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