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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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因竊盜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六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六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又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七十三年六月五日,因偽造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七十四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獄。八十一年九月四日,又因侵占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執行完畢。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又因竊盜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暨因竊盜罪,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詎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再犯罪,而經撤銷上開假釋(應執行殘刑一年三月五日),且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接續執行一年三月五日之殘刑及一年有期徒刑,迨於八十八年間再獲假釋出獄,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十二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之租住處,趁同住該址而分居不同臥屋之屋主乙○○外出未關門之際,自房門進入乙○○之臥室內,竊取乙○○所有之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藍寶石戒指一枚、身分證一張。之後,因同址另位房客己○○之臥室房門已上鎖,甲○○遂續承上開竊盜犯意,自陽台逾越窗戶進入己○○之臥室內,竊取己○○所有之一千六百元,並為冒領己○○之存款,而一併竊取己○○所有之林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存摺簿一本及印鑑章一枚。得手後,旋於同(二十二)日下午某時,持上開存摺簿及印鑑章至高雄縣○○鄉○○街○○○號之林園郵局,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故
意,填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帳號、金額、日期、密碼等內容,暨盜用上開己○○之印鑑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己○○名義之提款單後,連同前開竊得之存摺簿,一併交予不知情之林園郵局職員,行使偽造之提款單詐領三萬二千元,致林園郵局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三萬二千元予甲○○,而足以生損害於林園分局對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及己○○。之後甲○○立即搬離前揭租住處,並續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其任職之孝欣安養院(位於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六樓,竊取戊○○所有置於櫃檯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識別證一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上午七時許,甲○○再續承上開竊盜之概括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租住處,竊取同分租於該址之房客丙○○所有、曬掛於陽台上之衣服四件、裙子二件、內褲一件。迨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經警於上開孝仁路之租住處查獲,並於同(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許,在甲○○之機車置物箱內起獲丙○○所有之四件衣服、二件裙子,及乙○○之身分證一枚,暨戊○○之黑色皮包及識別證。
三、案經乙○○、己○○、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己○○、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與己○○、乙○○雖住於同址,但既各住一房,則就所住之房間應各有監督權,若則就各自之房間均屬刑法上所稱之住宅,故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擅入,且若翻越窗戶入內行竊,則仍屬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竊取丙○○、乙○○、戊○○財物)、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取己○○之財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己○○提款單後行使)、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欺林園郵局)、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行竊時未經許可侵入乙○○之房間部分)。又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另逾越安全設備進入己○○房間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中,亦無須再論以侵入住宅罪。就竊盜己○○財物部分,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於起訴法條雖未敘明,但起訴事實既已記載,且分別與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普通竊盜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承辦員犯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竊取己○○之存摺及印章偽造提款單後詐領存款,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斷。又被告無故侵入乙○○房間竊取財物,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再因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獄,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在卷可供佐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累犯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前科(參卷附之台灣高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品行極為不佳,暨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罪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多次竊盜前科,繼之再犯本件之罪,足信其有犯罪之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三、被告所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既經交付予林園郵局,已非被告所有,故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之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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