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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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顏福松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前竊取被害人丙○○所有停於該處之三陽白色TW-六七三0號(引擎號碼為A四T-二六九六五號)汽車一輛。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亦足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犯行,無非以同案被告甲○○(業經本院認定其於八十二年八月間,因案外人 曾志忠 將所有之VE-七六七九號三陽自小客車委由其修理,明知乙○○所出售與前開車輛同廠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於八十三年十月間,以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向乙○○購買,並將曾志忠所有待修之上開自小客車VE-七六七九號車牌卸下改懸掛於購得之上開贓物,再交予不知情之曾志忠使用,而以故買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也沒有賣車給甲○○或幫他修理車輛,是甲○○知道我另案被法院傳拘在外,故意推給我的等語。
三、經查:(一)同案被告甲○○於警訊時係供稱:「(問:據曾志忠稱該車號00-0000號之車損部分經三陽公司估價約三十萬元,為何你十七萬元就可以修理得好?)該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就是現在這部(引擎號碼A四T-二六九六五號白色三陽喜美一五九0cc),係我朋有乙○○所偷來的贓車,取下其車牌再掛上曾志忠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而已,所以價格自然就很便宜」云云(見警卷第二頁背面),嗣於偵查中則改稱:「(問:查獲之車體和引擎是你幫曾志忠換的?)我是以十七萬元承包下修理,又以十二萬元交乙○○修理,不知道是贓物」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對於前開引擎號碼A四T-二六九六五號(即被害人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究係被告乙○○所偷得之贓車,取下其車牌,再掛上曾志忠所有之VE-七六七九號自小客車車牌?或係其將曾志忠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乙○○修理,不知被告乙○○如何取得被害人丙○○所有之TW-六七三0號自小客車?前後指述並不一致,又其如何確定被害人丙○○所有之TW-六七三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乙○○所竊得,亦未經警方訊明,顯有瑕疵,自難專憑此項供述,遽為被告乙○○不利事實之認定。(二)另甲○○於警訊時已供認目前在高雄縣鳥松鄉坔埔村松埔二十六巷十三號開設「安全汽車修理行」;於偵查中又供陳其從事汽車修理業約十年(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從七十九年開始做汽車修理工作,與哥哥合夥」「乙○○他沒有開店」等語(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而證人 李旭陽 於偵查中亦陳稱:我車曾讓甲○○修理過,所以才介紹曾志忠請甲○○修車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足見甲○○經營汽車修理廠已久,而當時被告乙○○並未開修理廠,是甲○○上開所稱將證人曾志忠所有之自小客車交由被告乙○○修理云云,核與常理有違,不足憑信。(三)又證人曾志忠所有之自小客車因撞毀,經三陽汽車廠估價修護費約需二
十六、七萬元,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惟甲○○卻僅估價十七萬元,此據其自承在卷,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先問乙○○要多少錢?還是先向曾志忠估價十七萬元?)我先向曾志忠估價十七萬元的,比正廠公司的估價要低」等語(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見甲○○在未事先詢問被告乙○○修護所需費用,即以低於原廠近十萬元之價格,自行承攬修護證人曾志忠所有之自小客車。衡情其若確有將上開車輛交由被告乙○○修理,豈有未事先詢問所需費用,即擅以低於原廠近十萬元之價格,自行承攬修護之理?且其所稱收取十七萬元,交給被告乙○○十二萬元,賺五萬元云云,均係其個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足資佐證,亦難採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四)另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估價完後約一星期,將車交給乙○○,修理了二個多月再交給我」等語,固與證人曾志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稱:「甲○○告訴我他估價十七萬元幫我修,時間是八十三年八月間,我就全權交給他修理,...車修好後,我沒察覺有何異樣,是八十三年十月間修好的」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時間大致相符,惟其於警訊時係供稱:...該車係我朋友乙○○所偷來的贓車,取下其車牌再掛上曾志忠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而已云云,顯與上開所述情節不一,被告乙○○果有竊取被害人丙○○車輛,再取下車牌換掛證人曾志忠所有之VE-七六七九號自小客車,顯無須費時二個多月;且甲○○於警訊中又陳稱:「我與曾志忠見過四次面,其中二次交錢,二次催車」「乙○○於八十二年二月至八十四年一月均住在我家」等語,是被害人丙○○之車輛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確為被告乙○○所竊取,並以公訴意旨所指「借屍還魂」之方式,換掛證人曾志忠原有之VE-七六七九號車牌於其上,甲○○又與被告乙○○住在一起,其何須讓證人曾志忠等候二個多月,並經二次催車之理?足徵甲○○前後供述,顯有矛盾,委無足取。(五)參之甲○○於偵查中供稱:「我去接洽修理事,而把車開去給他(乙○○)修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車子是他拖走的,不知他拖到那裡修」云云(見本院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前後對於如何交付車輛予被告乙○○修理之重要情節,供述亦不一致,難認與事實相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外,並未查獲任何有關被告乙○○竊盜之積極事證,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足為不利於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甲○○之供述,前後反覆不一,有重大瑕疵可指,已如前述,是被告乙○○是否確有竊盜之犯行?尚非無疑,而僅憑同案被告甲○○單方面前後不一之供述,遽為他人犯罪之認定,在證據法則上亦有誣陷之虞,其積極證據顯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取被害人丙○○自小客車之情事,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龔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