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豐益
許瑜容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友人戊○○(另案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現上訴中)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同在高雄市文化中心林泉街附近之PUB店喝酒,因細故與鄰桌之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被告與戊○○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分持高爾夫球桿,猛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顱頂部巨大撕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上胸部兩處瘀血、左上臂瘀血、右上臂瘀血等傷害,告訴人並倒地血流滿面,而被告與戊○○並即逃逸,故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查公訴意旨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乙○○、丁○○於偵查時之證述、邱綜合醫驗傷診斷書一紙及告訴人受傷情形之照片六幀,並參以頭部係人體重要部位,被告與戊○○竟分持硬質高爾夫球桿猛擊告訴人之頭部,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到重創等情,為論罪之據。訊據被告對於告訴人於右揭時地遭高爾夫球桿擊中頭部而受有頭部顱頂部巨大撕裂傷併顱骨凹陷性骨折、左上胸部兩處瘀血、左上臂瘀血、右上臂瘀血等傷害之情,固為坦承,然堅詞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並辯稱:伊原於當日凌晨一時許與戊○○同至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之TIGERPUB店喝酒,告訴人原坐於隔壁桌,經PUB之老板娘介紹,二桌遂併桌一起喝酒,告訴人酒醉而與戊○○起口角,伊嗣與戊○○先結帳至店門口,告訴人也結帳出來,在店門口處一見到戊○○就撲過來,渠二人在騎樓處扭打,一下子告訴人就倒一部車旁,伊問戊○○怎麼回事,戊○○表示好像打傷人,要伊過去看看,伊過去看時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伊趕快將之扶起,並叫原與告訴人同行之女友趕快叫救護車,並向戊○○說要去報案,救護車到來前警員業已前來,伊向警員說明情形,並幫忙將告訴人送上救護車後,即隨警員至派出所,戊○○則躲著不敢出面,直至伊至派出所後不久其才出面,伊並無持高爾夫球桿猛擊告訴人之情形,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六一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訴遭被告與戊○○分持高爾夫球桿猛擊頭部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當時原與一女性朋友丁○○至PUB喝酒聊天,經老闆提議與隔壁桌之被告及戊○○併桌喝酒,嗣伊覺得很累就買單想離開,被告及戊○○一直叫伊不要離開,伊買單後在店門口等去上廁所之丁○○,當時被告及戊○○也在店門口處,戊○○對伊表示伊係台北來的就較臭屁,伊表示要回公司睡覺,被告就稱伊真的那麼臭屁,渠二人就左右攔住伊,戊○○用拳頭敲打伊之肩膀,被告有拉住伊不讓伊離開,伊與被告拉扯幾秒鐘,突然感覺腦後好像有被硬物敲打擊中之感覺,就不支攤在地上,並感覺腦後又被敲了幾下,之後頭很痛,就不知嗣後之事,當時被告並未拿棍棒類或高爾夫球桿打伊,且伊僅記得當時有人罵三字經,並未聽見有人說要伊死之語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戊○○亦證稱:伊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二人均倒在地上,伊爬起來時告訴人躺在地上還用雙手拉住伊之腰,當時伊身旁有支類似棒之物,就隨手拿起往身後打,不知打到告訴人那裡,告訴人就放手,當時發生時間短暫,被告在旁來不及反應,伊向被告稱好像有打到人,被告就下車查看,發現告訴人頭部流血,被告即趕緊幫告訴人止血,並叫PUB的 小祖 打電話叫救護車,被告自始並無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再證人即上揭時地擔任TIGERPUB店之服務員之乙○○除證稱:當時告訴人與其一名女性朋友與另二名男子在店內喝酒聊天,原本是二桌,後來併桌一起喝酒,直到店快打佯,伊在店門口等人接伊回家時,見告訴人與前開另二名男子中之一人在店門口處互相拉扯,該名與告訴人拉扯之男子突然拿起高爾夫球桿朝告訴人擊去,告訴人就倒地,原本與該名持高爾夫球桿擊打告訴人之男子同行之另一名男子一直拉阻該擊打告訴人之男子,但拉不住,惟該名同行之男子從頭至尾均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告訴人倒地後,前開二名男子原開車離開,然隨即那位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之男子返回現場,與伊一同叫救護車送被告去醫院等語外,並當場指認被告即前開與持高爾夫球桿擊打告訴人之男子同行之另一名男子無誤(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黃思銘 亦證稱:伊至現場時發現告訴人躺在前開PUB門前馬路邊,頭部流血,當時被告正蹲在地上用衛生紙為告訴人止血,伊有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稱其朋友戊○○與告訴人打架,可能戊○○將告訴人打傷,伊待救護車到場並將告訴人送上車後,即將被告帶回警局詢問過程,被告在警局內表示在PUB內喝酒產生衝突,其與戊○○欲離開時,告訴人跑出店外與戊○○發生拉扯,結果戊○○就打傷告訴人,被告並應伊之要求連絡上戊○○,約數分鐘後戊○○來到警局,並坦承其打傷告訴人等語至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揭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應自始並無告訴人指稱之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存在,而告訴人雖嗣於本院中復改稱被告當時有攔阻及拉扯之動作等語,惟查此除與其先前指稱之遭被告與戊○○分持高爾夫球桿毆打頭部之陳述,前後明顯不符外,亦與前揭戊○○及證人乙○○所證當時被告從頭至尾均未曾出手毆打之過程情節,容有相當之差異,更況再參以依前揭證人戊○○、乙○○及黃思銘所證,足見被告當時係留在現場為告訴人止血並請旁人通知救護車將告訴人送醫,且一直配合警員之偵查,並未逃離躲避,按若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意而持高爾夫球桿或以其他方式毆打告訴人,則告訴人既已被毆倒地且頭部流血無法動彈,被告縱不再繼續加以毆打,見此情狀亦當立即逃之夭夭以避遭人逮捕為是,衡情被告實無仍留在現場,復一再對其欲殺害之告訴人施以救治並配合警方之偵查,反而自暴身分,徒置自己處於隨時遭捕之不利情狀等情綜合以觀,尚難僅憑告訴人前後不一之指訴及其確有遭人持高爾夫球桿毆擊而致受傷之情形,即遽謂被告必有所謂與戊○○分持高爾夫球桿毆打告訴人頭部,或有其他攔阻毆打告訴人等足認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之犯行。至於證人乙○○、丁○○二人於偵訊時,係均證稱:他們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且係戊○○拿的,當時戊○○有揮桿好幾下,丁○○有阻擋但沒用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及第十六頁),依該證詞,固曾記載「他們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之語,然綜觀前後全部證詞意旨,均直指係戊○○拿高爾夫球桿揮桿毆打,從未提及本件被告有何拿高爾夫球桿或用其他方式毆打告訴人之情形,且況證人丁○○乃當日與告訴人同行至上開PUB之友人,此業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而其與被告亦無何關係可言,且依前開乙○○、丁○○之證述,丁○○當時尚有出面阻擋告訴人遭毆打之動作,足見其對當時係何人毆打告訴人,應知之甚詳,則若被告在當時確有拿高爾夫球桿或用其他方式毆打告訴人告訴之情,丁○○實無不具體指陳,而卻僅指稱係戊○○持高爾夫球桿揮桿毆打告訴人之理,從而綜觀上開證人乙○○、丁○○之證述全文之意旨及參酌一般常情,自無從僅因上開證詞中曾提及「他們是拿高爾夫球桿打」之語,即遽引為推認被告必有殺人未遂犯行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