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東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東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呂東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7日14時5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花蓮縣吉安鄉其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中後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7日,因另案通緝,經警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4時5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呂東軒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花蓮地檢署106年度毒偵字第986號卷第14頁、本院卷第30頁、第34頁背面),且被告於106年7月27日14時59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8月2日慈大藥字第106080217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至第1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係於106年7月27日14時59分前某時等語,惟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1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此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從而,本院因認被告係於106年7月27日14時5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入勒戒所執行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5月29日執行完畢,同案並經本院89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至第18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達5年以上,復又犯本件毒品案件,顯見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不含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7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105年3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同年5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業如前述,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未婚、無子女,生活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且該物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違禁物,復經被告表示業已丟棄(本院卷第34頁背面),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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