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林育生
被 告 台灣住友培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滕茂樹
訴訟代理人 鄭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課長,於民國103年7月21
日,因工安職業災害舊疾,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103年度
實際出勤期間為103年1月1日至7月20日,公傷病假期間
為103年7月21日至12月31日。而被告於104年2月5日公
告核發103年度年終獎金為「70日」,依原告月薪新臺幣(
下同)7萬5967元即日薪2490.7元計算,被告未加減考績、
請假系數前應核發原告年終獎金17萬4350元,加減考績、請
假系數後應核發原告年終獎金17萬1236.6元,但被告卻以原
告有半年未有貢獻等為由,只核發原告年終獎金7萬6598元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中差額9萬4638元等語,爰依據勞動
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就服務滿1
年以上之員工,其年終獎金計算標準為:「發放單價以103
年12月31日之月薪公式除以30.5」、「70天*考核-(請假
日數*0.5)-(曠職日數*4)」。被告已依上開標準,
以原告103年度之工資為7萬5967元,年度考核係數為0.5
,請假4.25日,核算原告103年度年終獎金為7萬6598元,
並給付原告,並無差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按「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
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
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
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獎金倘屬於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
配予員工,自與經常性給與有殊,故不論其名稱為效率獎金
或年節獎金,亦不論其發放方式為按節或按月先行借支,均
不影響其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核無對
價關係,尚不得計入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
1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
款之規定,「工資」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
勞務對價性」,而「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
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
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就該項給付之
實質面加以判斷,至於該項給付形式上之名稱為何,並不影
響判斷之結果。而一般社會雇主給付勞工之獎金,有與勞工
勞務有對價關係者,例如具有以激勵勞工提高工作量性質之
獎金,亦有與勞工之工作質量並無直接關係,而是以雇主之
盈餘有無及盈餘多寡為計算依據之獎金,前者,不論其形式
上名稱為何,均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之一部
分,後者,亦不論其形式上名稱為何,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指工資之範圍。經查:
㈠原告103年12月31日之月薪為7萬5967元之事實,及被告公
司之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係服務滿1年以上者之年終
獎金計算標準為:「發放單價以103年12月31日之月薪公式
除以30.5」、「70天*考核-(請假日數*0.5)-(曠職
日數*4)」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被告公司公之
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照片各1張(見本院卷第11頁、
第10頁)可憑。而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6
日止,累積請病假時數應為28小時,即3.5日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員工請假申請卡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
頁)可證。而被告願意依照原告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
年6月6日止累積請病假日數3.5日充當被告公司103年度
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所指之「請假日數」等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8頁)。且原告103年度考
核係數為0.5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員工簡歷表1份(見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0頁)可證。是依上開可以確認之事實及被告
公司之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加以核算,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103年度年終獎金應為7萬8458元(75967/30.5*70*
0.5-75967/30.5*3.5=78458,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而本
件被告僅給付原告103年度年終獎金7萬6598元,其間尚有
差額1860元(00000-00000=1860),仍應給付原告。又依上
開說明,年終獎金雖本係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
與經常性給與有殊,屬於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
工作本無對價關係,惟本件被告既已公告其103年度年終獎
金發放辦法作為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標準,被告對於其
所屬勞工,即應依該辦法給付其所承諾之屬於恩惠性、獎勵
性給與性質之年終獎金,併為說明。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3年度年終獎金差額於1860元之範圍內,應有理由,逾
此範圍,即屬無據。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工作表現良好,被告對原告103年度考核係
數為0.5,並非合理云云。惟查:①被告對原告103年度考
核係數為0.5乃被告對於原告年度工作表現之評價,具有高
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類似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概念,
亦即就原告於103年度之工作表現,考核係數評定為0.5究
竟是高還是低,除了被告公司外,其他人實難以自己之評價
代替之,原告雖自認為其工作表現應深受肯定,但此亦是原
告自己之主觀意見,不能取代被告對於原告考核之評價。②
被告上開考核之結果,除考量原告工作表現外,並已說明係
因原告於103年度實際出勤日期僅自103年1月1日起至7
月20日止,而自103年7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被告均因
職災之公傷假而未實際出勤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核其所述,非不合理,本院自難僅憑原告自認表現良好
,即認被告考核原告103年度之考核係數評定為0.5有誤。
③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雖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
傷害,於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惟年終獎金並非勞動基準法所指之工資(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於因職
災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被告應依法律規定支付原告者
,僅限於原來之工資,年終獎金並不當然包括其中。是被告
對於其103年度年終獎金之給付標準其中之考核係數乙項,
自可考量其公司營運情形、公司治理、員工貢獻程度,在符
合法律原則下,依其自己之判斷給予員工考核係數,作為給
付年終獎金之計算基礎。且依被告提出之員工簡歷表1份(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所示,被告公司員工103年度考
核係數為0.5者,含原告在內,至少5人,而甚至另有1人
考核係數為0.25,可見被告依原告工作表現及出勤狀況給予
原告考核係數0.5,尚無不合理。
㈢原告雖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累
積請病假時數雖為28小時,但其103年3月4日所請病假,
應為公傷病假云云。惟查,原告前雖曾以其103年3月4日
之就診係屬職業傷病為由,向勞動部勞工局申請核退103年
3月4日門診費用,惟原告因未補正手續,而未經勞動部勞
工局核准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勞動部勞工局103年8月11
日保職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稽。是原告主張其103年
3月4日門診所請病假係屬公傷病假,尚無證據可憑。況且
,被告之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載明「70天*考核-(
請假日數*0.5)-(曠職日數*4)」等語,核其文義,
其並無特定「請假日數」係指「公傷病假」以外之請假日數
,是被告縱使依照其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扣除原告
103年度全年之公傷病假,本無不可。今被告既僅以原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6月6日止,累積請病假時數雖
為28小時,計算上開10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辦法之「請假日
數」,自難認有何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依照兩造勞關關係,原告未發給全額之年終獎金
,損害經職災認定之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年終獎金本係
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員工,與經常性給與有殊,屬於
恩惠性、獎勵性之給與,與勞工之工作本無對價關係,業如
前述。且依照一般公司核發年終獎金之通常情形,年終獎金
一般是先由公司依照當年度之營運、盈餘情形加以提撥,供
作員工之年終獎金,亦即,年終獎金之總金額係屬固定或可
得確定,因此,員工之間其實是彼此競爭、分配公司所提撥
出來之年終獎金總額度,倘若有一此員工多領年終獎金,勢
必是因為有其他員工少領年終獎金,是以,如何分配年終獎
金,公司本來就是依照員工之貢獻度,考量員工年度工作表
現加以評價,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被告公司立於公
平分配員工間之利益,與原告僅考量自己之利益,出發點本
即不同,是被告分配給原告之年終獎金,原告縱不滿意,亦
是因為年終獎金之總金額有限,資源互相排擠所致,並非被
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或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所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勞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