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營小字第2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林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佰
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4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即魔
力現金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限度,借
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
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
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契約第8條規定,逾期按貸款總
額自應償日起,逾期在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有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可稽。
㈡、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循還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1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案經寶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公告後,屢次催
告償還,仍未獲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787元,及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
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各一份(均為影
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㈡、惟按104年2月4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考該條項之增訂目的與原委乃:合法交易市場上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
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收取年息百分之20之高利行
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
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有增訂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上限之必要;
嗣經立法院討論後,認以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百分15為
適當,乃增訂該條項,以解決當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
題。是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要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
制或禁止規定。復參酌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原告
受讓取得之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應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故自104年9月1日起,
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
無理由,並不能許。
㈢、又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
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
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又當事
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及49年臺上字第807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現金卡之「違約金」部分,本院審
酌被告積欠本金金額僅42787元,循環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
18.25,並再請求給付利息總額之六個月內以百分之十、逾
六個月以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過高之違約金,是
本院依民法第252條,將本件違約金酌減為100元較為合理。
㈣、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就本金部分仍
經准許,僅駁回部分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
額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