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88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張芷瑄
被 告 鄭呂過 (即 鄭耀明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耀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
玖萬壹仟陸佰捌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耀明之遺產
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耀明於民國100年3月17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於104
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詎訴外人
即被繼承人鄭耀明於104年4月9日死亡,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自
應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