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被 告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清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壹萬
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