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永成蛋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璋
被   告 昶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清
被   告  黃麗君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壹萬
貳仟伍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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