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9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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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97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   告  王斌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並訂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
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
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
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至94年9月20日止,尚積欠借款
392,154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合計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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