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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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鳳訴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市茄萣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邱金寶
訴訟代理人  李佳冠 律師
被   告 石尚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和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琇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 曾石城 ,於103年12月25日變
更為 薛茂竹 ,再於105年2月16日變更為邱金寶,有高雄市
政府103年12月25日、105年2月16日令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19頁、卷二第163頁),並據其2人分別於104年3月
2日、105年3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3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1005元
,及自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
4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曾於104
年7月23日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6071元及利息,訴
訟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經本院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
理,嗣原告雖再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4萬1005元,惟兩造仍同意續行通常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6
頁、卷三第135頁),併為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立高雄市茄萣區公所「停
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
攬原告「停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其
中系爭工程之施工架數量約定共計6243.97平方公尺(總價
97萬6396.59元,單價每平方公尺156.37元,另加計其他費
用、稅金、利潤)。被告於93年10月5日開工,於95年2月
23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被告就上開施工架數量部分,
被告以實做數量7640.77平方公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19
萬787.20元。但原告嗣後發現,原告所委託規劃設計系爭工
程之訴外人 張弘昌 ,並未實際查核、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實
況、數量等,經本院97年訴字第8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犯背信罪確定。本
件經送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發現被告實際施作
之施工架僅有6151.39平方公尺。被告實際施作數量,並未
逾系爭合約原來約定之6243.97平方公尺增減10%之範圍,
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此部分施工架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
本不影響契約金額,然被告卻以7640.77平方公尺向原告浮
報溢領工程款,致原告溢付契約價金24萬1005元,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同金額之損害等語,
爰依據不當得利法律、侵權行為、系爭合約第4條等關係,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1005元,及自自
9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造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施作7640.77平方公尺之施工架,且經
原告人員驗收合格,且系爭合約原約定總金額為2569萬元,
經原告變更設計後,包含增加施工架數量及調整其他項目後
,金額減為2481萬6210元,兩造即應受該調整後之總金額之
拘束,不能單從施工架項目要求被告返還24萬1005元,且被
告為法人並無侵權能力,又被告受領上開契約價金乃是基於
兩造承攬契約,是原告依據契約、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並無理由,又縱有理由,原告請求利息逾5年部分,已罹
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3年9月3日簽立系爭合約,由
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於93年10月5日開工,於95年2月
23日完工並經原告驗收合格。㈡系爭工程之施工架,被告以
實做數量7640.77平方公尺,向原告請領工程款。㈢原告委
託規劃設計系爭工程之訴外人張弘昌,並未實際查核、確認
系爭工程之施工實況、數量等,經本院97年訴字第864號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認
犯背信罪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實際施作施工架數量多少?倘少於7640
.77平方公尺,有無不當得利?金額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
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
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有系爭合
約影本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於簽立系
爭合約之時,即有預見最後實際施作數量可能會有與系爭合
約約定數量不符之情形,及依照數量差距是否逾10%而不同
解決方式,即數量差距若未逾10%,兩造仍依原契約金額計
價履行,但數量差距若逾10%,其逾10%部分,則依契約所
約定之金額,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又依系爭合約就施工架數
量約定原係約定6243.97平方公尺,金額共97萬6396.59元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
第149頁)可憑。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合約就施工架部分,
倘被告實際施作之數量介於5619.573(即6243.97*0.9)平
方公尺至6868.367(即6243.97*1.1)平方公尺之間,系爭
合約就施工架之金額仍以原來約定之金額即97萬6396.59元
計算。
㈡而被告實際施作施工架數量多少?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就【一
、高雄縣茄芝鄉第二立體停車場裝修工程需要搭設絕工架之
項目是否為「l:3水泥紛光+水泥漆」、「外牆貼丁掛磚」
、「外牆貼花崗石」、「採光罩」等項目?所需施工架之數
量何?二、上開施作項目倘若未搭設施工架,有無可能完成
?若有,是否需以其他方法替代搭設施工架?使用其他方法
之成本費用會否較搭設施工架為高?】等,送請社團法人高
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人於105年1月21日與兩造人
員到場會勘,及鑑定人於105年2月29日到場測量,並依原
告提供系爭工程圖說、文件,高雄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系爭工
程竣工圖說,及工程約圖說、裝修牆面之開口及門窗、施工
架數量計算單元、施工架施作裝修牆面位置、民族路與民有
路街角大採光罩四周牆面施工架及中間挑空施工架等計算,
其鑑定結果為【一、鑑定合約工程項目施工架的數量:…(
一)本裝修工程須搭設施工架之相關工程項目及位置,包含
外牆貼丁掛磚、外牆貼花崗石、l:3水泥粉光+水泥漆(僅
含斜坡車道外牆面與管理室內部)、大採光罩牆面等等範圍
。數量之計算須以實際拖作須要之整體牆面計算(包含各牆
面中所設之開口或門窗面積),並非僅以某幾項裝修材料工
程項目數量之合計計算。(二)實際估算絕工架數量時,考
慮前項裝修材料工程項目及位置並依下列建集物部位,一一
估算及統計面積:(l)主體建築外牆面及內部斜車道挑空
處位置四周牆面、(2)南北側牌樓型圓弧假牆牆面、(3
)大採光罩四周牆面(含北側H型鋼立面位置)、(4)室
內外斜坡車道外牆面、(5)管理室內外牆面等等面積。各
部份尺寸考慮鋼管鷹架組合單元的基本規格尺寸。(三)、
鑑定工程項目「施工架」(項次壹一2)的數量,詳附件數
量計算式,合計數量為6003.76M(附件17一施工架數量計
算式)。二、施工架以外的施工方法及費用評估說明:一般
建築工程施工方法,可概分為固定式的施工架,以及移動式
機具作業。固定式的施工架可再分為竹架、木架、鋼管鷹架
、型鋼架等等。移動式機具則有吊車吊裝或加吊籃、高空作
業車等等。固定式的施工架,其中竹架、木架等施工架,因
材料取得不易、安全性低、未模組化、組裝工資高等等因素
,在國內工地已大都不採用。型鋼的施工架,一般使用於高
承載、高穩固的地方,當然成本相對也高。鋼管鷹架施工架
,則是國內外建築工地普遍採用的施工架,具有模組化、組
裝快速、重複使用、成本較低等優點。使用移動式機具的施
工方法,一般用於工項施工時間極短(通常1~2日可完工)
、建築構件體積大或重、無場地搭設固定式的施工架、施工
位置極高或難以搭設施工架等等因素。由於機具施工成本高
,施工廠商往往會評估與固定的施工架比較成本(資金成本
及時間成本),成本較低,才可能抹用。本裝修工程各工程
項目僅為一般建集牆面裝修,且搭設固定式的施工架的場地
極為充裕。其施工方法一般常態合理均以搭設鋼管鷹架施工
架施作。且若未以鋼管鷹架,則須另以吊車吊籃或高空作業
車方式施作。但牆面裝修材料施工有多道施工程序,且施工
面積大,難以全面施工,反而造成施工期延長,當然工程費
用相對更高。再者,於施作空間較狹隘或機具無法抵達之處
,亦無法現場處理。因此,以本裝修工程各工程項目牆面裝
修材料的施工方法而言,依工程習慣上,一般不會採用移動
式機具施工。至於大採光罩中央挑高範圍,實際上,工地現
場已採吊車吊裝施工方法,且該工程項目單價分析表,亦已
編列吊運吊裝費用,故該工程項目無須再架設固定式的施工
架。】等語,有105年3月14日高建師鑑字第0000000號社
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三第7
頁至第92頁)可證。嗣因被告就上開鑑定結果仍有疑義,經
本院再函鑑定機關,經鑑定機關以105年7月7日105高建
師鑑字第470號函覆:【有關大採光罩設置施工架數量疑義
,查本案已於合約單價分析編列運輸及吊裝費,並於發包工
作費項下編列有運輸費,本次鑑定亦計入大採光罩四周垂直
面施工架數量,此已足以完成大採光罩施工實務所需,施工
單位若無法提出該處施工架相關施工過程記錄與照月,該採
光罩中間挑空部份仍無法予以加計施工架數量。貴院函詢有
關施工架數量,已列項目但漏未計算數量及漏未列入計算式
等項目,經重新核算施工架數量共應增加147.63m,合計施
工架數量修正為6151.39m,計算式詳如附件。】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08頁),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補充說明函,均與
鑑定報告書所附之會勘紀錄表、新建主體建築使用執照、增
建採光革之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結算唆工圖各層平面圖、系
爭工程結算竣工圖各向立面圖、現場照片27張、系爭工程結
算竣工圖圖號A9-5採光罩設計圖、張弘昌建築師事務所(
95)弘師字第0015號函、原告第一次部份勘驗附件工程現場
照片18張、大採光罩及四周牆面施工照片、施工架數量計算
式,互核相符,由此可見被告實際施工之施工架數量應僅為
6151.39平方公尺。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施工之施
工架數量應僅為6151.3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合
約第4條之約定,就系爭合約施工架部分,被告所實際施工
之施工架數量既為6151.39平方公尺,仍落在系爭合約原來
約定之6243.97平方公尺之增減10%即5619.573平方公尺至
6868.367平方公尺範圍內,系爭合約就施工架之金額仍以原
來約定之金額即97萬6396.59元計算。而被告卻以實做數量
7640.77平方公尺為由,向原告請領工程款119萬787.20元
(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並受領此原告依系爭合約本不應
給付之中間差額,被告溢領此原告無給付義務之差額,乃是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溢付該差額,受有該差
額之損害,被告自將此中間溢領之差額應返還原告。被告辯
稱:其受領上開差額係以系爭契約為其法律上原因,非屬不
當得利云云,自無足取。又上開中間差額金額多少,因兩造
上開施工架數量金額計算之約定因另涉及運雜費、材料試驗
費、品質館制作業費、勞工安全衛生環保設備費、廠商管理
利潤費、營業稅等調整項目,計算複雜,惟本件既經兩造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溢領金額試算表所列之計
算方式及所計算出之差額24萬1005元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
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21頁、第141頁至第142頁),
則本院應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之差額為24萬1005元。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合約原約定總金額為2569萬元,經原告變
更設計後,包含增加施工架數量及調整其他項目後,金額減
為2481萬6210元,施工架數量亦是由建築師計算出來,並非
被告自己計算出來,兩造即應受該調整後之總金額之拘束,
不能單從施工架項目要求被告返還24萬1005元云云。惟查,
系爭合約原約定總金額為2569萬元,經原告變更設計後,金
額減為2481萬6210元,劇其中系爭工程施工架數量部分則從
6243.97平方公尺增加至7640.77平方公尺等情,固有原告
所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7頁至第149頁)可
憑,然而,被告實際施作施工架僅有6151.39平方公尺,並
未達7640.77平方公尺,業如前述。且兩造於系爭合約第4
條後段既有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者,工程之個別項目
實作數量較本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
分之十之部分,得以本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
十者,本契約價金不予增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
,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時,即有預見最後實際施作數
量可能會有與系爭合約約定數量不符之情形,及依數量差距
是否逾10%而不同解決方式,本件數量差距既已逾10%,自
非屬被告仍得以依系爭合約第4條後段,可以依合約受領工
程款之範圍,是上述之差額24萬1005元,係屬原告溢付、被
告溢領之情形,即被告就該差額24萬1005元應屬不當得利,
被告以前詞置辯,自無理由。
㈤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實際施工之施工架數量應僅
為6151.39平方公尺,卻以實做數量7640.77平方公尺為由
,向原告請領工程款,業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於受領上開
差額24萬1005元時,即已知其受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上
開規定,被告自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即上開差額24萬1005
元,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
㈥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2條第2項所定之附加利息,性
質上雖屬不當得利,惟既明定以利息為計算標準,其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請求之利息逾5
年部分為時效抗辯,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三第
122頁)可證。而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2月24日始對被告提
出本件訴訟等情,有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印文1枚可
憑,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請
求權時效應為5年。準此,原告於本件103年12月24日起訴
5年以前,即98年12月2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被告拒絕對原告履行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部分之債務,
非無理由。是原告就利息部分之請求,僅於自98年12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
萬1005元,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
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又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原告起訴原係
主張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7萬320元,嗣於審理中擴張、減縮
聲明,至本件經被告聲請送鑑定後,始能確定返還不當得利
之金額,進而減縮其聲明,是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兩造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應以各分擔1/2為合理。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民事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豐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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