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19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馥琳
被   告  蔡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柒仟貳佰柒
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6日向訴外人萬通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
為存續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供
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
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金
額,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費用,逾
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時,被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
原告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5%計算之利息(
須知第3條)。惟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
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
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被
告應給付自逾期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契約約定之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2年10月26日止,尚欠信
用卡消費簽帳款本金新台幣(下同)2萬7277元、循環利息
2,726元,以上合計3萬0003元,尚未清償,且已逾2期未繳
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
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上開本金及利息。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
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
開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
委任之混合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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