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秩易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易字第5號
聲請人即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被處罰人   許瑞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新
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
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瑞麟易以拘留肆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許瑞麟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確定,經
通知被處罰人完納,惟被處罰人已逾完納期限仍未繳納,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易
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百元
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日。罰鍰
總額折算逾5日者,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
拘留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
3項及第2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新市簡
易庭於民國105年7月5日以105年度新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
鍰4,000元,並於105年7月19日確定在案乙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該裁定
確定後,被處罰人已經合法通知,迄今仍未完納罰款,亦有
移送機關105年8月17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50441892號函、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茲因被處罰人應繳納罰鍰4,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
(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應易以拘留4日,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市區○○路○○號)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任婉筠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