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打火機壹只、酒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十分許,因與其姐甲○○細故爭吵而氣憤不平,竟攜帶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只及內裝汽油之酒瓶一個(容量零點二公升),前往甲○○姐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前,先按對講機叫罵,表示不滿及放火之意,因甲○○不為所動,並未因此惡害之通知而心生畏懼,乙○○進而將上開汽油潑灑約五分之一(約四十毫升)於上址鐵捲門邊,欲持打火機點燃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際,旋為經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只、酒瓶一個(酒瓶內汽油經警處理)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右開犯罪事實,除辯稱僅是要灑汽油嚇唬甲○○,並無放火之意思外,餘均供承不諱。經查:證人即甲○○住處隔鄰之檳榔攤主庚○○於警訊時證稱:被告手持汽油一瓶,將汽油倒在現場門前正點火之際,就遭前來之警員查獲等情(偵查卷第八頁背面),與證人即首位到場處理之警員丙○○證稱:到現場時看到被告及一個賣檳榔的在現場,看到被告手裡還拿著一個打火機,現場有聞到汽油味,但不知汽油倒在那裡,味道不算特別重(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證稱當時被告持有一個○‧二公升的酒瓶,另外一隻手拿著一個打火機(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到場警員丁○○證稱看到現場騎樓地上濕濕的,有杯口大的痕跡,聞起來有汽油味(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另經證人即被告之姐甲○○、證人即被告姊夫戊○○證述被告於現場發怒擾亂之情節互核相符,並有打火機一只、酒瓶一個扣案及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當時確有潑灑汽油及取出打火機之行為。查汽油引燃後一旦延燒,本可燒燬住宅,並將致人生命、財產產生危險,此應為被告所認識並預見,被告以攜去之汽油撥灑在騎樓鐵捲門旁,手持打火機,而旁邊即停放機車數輛,應足以預見其一旦點火,將可能有擴大延燒範圍,致生房屋燒燬之結果,其有燒燬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已甚明確。被告將汽油潑灑於屋前,其目的在作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而潑灑汽油,拿打火機打火點燃汽油,屬整個放火行為之連續動作,且被告手持未潑灑完之汽油,仍可隨時添加助燃,客觀上應已具備燒燬住宅危險之可能性,亦已顯現放火構成事實之危險,應認已開始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則潑灑汽油及掏出打火機之行為應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應認為被告已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而論以放火未遂罪。至被告另辯稱當時因飲酒而神智不清,然查被告歷次訊問就案發情形均能清楚記憶,另經證人丙○○證稱:當天到達現場時,被告看到警員,就把手中的酒瓶丟到一旁等情(同前訊問筆錄),則以被告見警察到來即將酒瓶丟開,顯為畏罪掩飾之舉,其尚有辨明是非之能力,已屬灼然,應可認定被告並未因飲酒致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或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而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所辯係因飲酒而神智不清,並無放火之故意乙節,亦無可採。綜據上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放火之處,一樓為店面,以上樓層為住家,於店舖打烊後而整棟房屋構成住宅,無從強為劃分,核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施而未發生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本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竟因與胞姐細故爭執,即備妥汽油前往放火示威,恣意妄為,對公共安全危害嚴重,殊值非難,不容輕縱,復衡其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甲○○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不願追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打火機一只、酒瓶一個(原內裝之汽油業經警員倒掉),係被告所有並攜以供放火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王偉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三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