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宴賓
李漢鑫被告乙○○
丙○○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聖鈞 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廣聖有限公司(下稱廣聖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廣聖公司向 莊祥 傳承租之台北縣○○鄉○○段粉寮水尾小段一七九號山坡地上之開挖整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主管機關核定後,始得為之,竟仍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亦未施作相關之坡面保護措施及防止沖刷及排水設施,逕行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間起,在前開山坡地上,僱用與其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及丙○○,由乙○○駕駛挖土機、丙○○駕駛推土機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而造成該處山坡地有沖蝕、塌方之虞;嗣於同年八月九日為警當場查獲,另經公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去上處履勘時,發現甲○○繼續僱工在該處開挖,並已違法搭建鐵皮屋六間;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甲○○、乙○○、丙○○三人均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甲○○坦承僱用乙○○、丙○○開挖上開土地,而被告乙○○、丙○○亦
坦承駕駛挖土機、推土機開挖上開土地,㈡公訴人於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前往現場履勘,發現該處開挖部分廣闊,且均已紅土裸露,而開挖部分與未開挖之土地坡度相距達十五度以上,並未作水土保持設施,已致生水土流失,制有勘驗筆錄、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開挖照片各一份在卷可憑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並均辯稱:伊三人在上開土地之開挖整地工程,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並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等語。
四、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其構成要件。故如行為人雖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行為,惟如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即不構成該條項之犯罪,而僅屬行政罰鍰範疇。經查:
(一)警方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查獲被告甲○○、乙○○、丙○○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時,並未發現有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事,此觀卷附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縣新警三刑字第一八六一一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九張自明。
(二)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職員丁○○及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勘驗現場時,固發現「現場四週除部分建有擋土牆外,其餘均已開挖,紅土裸露,與鄰地坡度約相距十五度以上,且並無防護設施,另在擋土牆下方亦有道路,仍係紅土裸露,亦無防護設施」,惟當時制作之勘驗筆錄並未記載有何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形,此有該勘驗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三十五張附卷可稽。
(三)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農業局山坡地保育課職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上開土地係台地,下方並無民宅,地勢是平的,並不陡峭,是否已產生具體之公共危險,須請專家表示意見等語,亦未指出被告三人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時有何造成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情事。
(四)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年四、五、六月間至上開土地進行排水系統及坡面保護之鑑定時,亦認定上開土地位於紅土台地之上,紅土台地之地勢較高,且台地上之地形起伏平緩,其地理位置大多分佈於平地與丘陵地帶之間,面積大而完整;一般紅土台地常見之地質災害有崩塌、土石流、向源侵蝕、指溝侵蝕、河岸侵蝕和洪水氾濫等,惟上開土地經現地踏勘,且配合環境地質圖加以研判,目前尚不致發生前述之地質災害等情,亦有該公會九十年六月六日省土技字第一九0九號鑑定報告一份附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辯稱:伊三人在上開土地之開挖整地工程,並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三人未經核准擅自於上開山坡地開挖整地之行為,僅生主管機關應否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處以行政罰及限期改正之問題,而與同條例三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三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三人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