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籍人,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越南公證
結婚,嗣被告即來台與原告同居,被告並即懷孕,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後,竟未再返台與原告同居,且自行前往醫院墮胎,經原告多方尋找,被告均避不見面,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護照、結婚證明書及譯文、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燦輝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返回越南後即未返台與原告同居,且自行前往墮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亦經證人即介紹兩造結婚之證人陳燦輝到庭證述甚詳(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況被告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資訊室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本件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即未與原告同居,即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足認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甚明,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惠玲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