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第六二一號、第一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品沒收銷燬、編號二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犯罪前科,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刑期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三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止,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及臺北縣不知名旅館內,連續多次,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十一樓之四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二)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持有之香煙盒內扣得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三)九十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與光明路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品為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品為證,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一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北衛檢字第一九五九0號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二月五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各乙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其中編號一部分,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0)陸(一)字九十年四月十日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證,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渠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復另論。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三月十七日止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提起公訴,其餘部分未據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七年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復因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前開刑期嗣經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接續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為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編號二所示物品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海洛因│驗餘淨重│係第一級毒品││││0.0五│││││公克││├───┼───────────┼────┼──────────────┤│二│注射針筒│四支│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三│安非他命│二小包,│係第二級毒品││││毛重三.│││││九公克,│││││淨重三.│││││五公克│││││││├───┼───────────┼────┼──────────────┤│四│海洛因│淨重0.│係第一級毒品││││0三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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