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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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甲○○係婆媳關係,丙○○之子乙○○與被告係夫妻關係,惟夫妻感情不合;丙○○與乙○○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被告甲○○之娘家,在上址門前,因雙方談話不睦,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右手上臂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卷附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傷害丙○○之情事,並辯稱:當天丙○○與乙○○前來與伊洽談離婚事宜,雙方協議不成,丙○○與乙○○便共同毆打伊,伊並無還手,亦未毆打丙○○,而丙○○因要闖入伊娘家,以手撞門才造成其手臂上之傷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循。
四、經查:
(一)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約八時多,在甲○○媽媽家門口,用手打我」(見偵卷第三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天晚上七、八點,我跟乙○○到貴興路被告娘家,被告媽媽把門開一半,被告從屋內伸手先抓我頭髮並抓我手臂,拿雞毛撢子打我背部好幾下,我頭被被告抓得暈暈的,但我頭沒有驗傷,乙○○在後面抱著小孩,我們一直往裡面擠,要阻止被告再打我,我兒子有看到被告拿雞毛撢子打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果被告曾以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其情節較徒手毆打更為嚴重,告訴人於初次申告犯罪事實時,豈有略而不述之理?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丈母娘開門開一點點,被告從屋內伸手出來抓我媽媽頭髮,我媽媽手卡在門縫裡一直喊痛,後來我進入屋內有看到被告手上拿雞毛撢子,因為我媽媽手在門縫裡面,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告有無捏我媽媽或拿雞毛撢子打我媽媽」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八日審判筆錄),當時開門者係被告之母林 沈雪孃 ,且門僅開一點點,被告焉有可能擠在門旁自狹窄之門縫中伸出雞毛撢子毆打告訴人?證人乙○○未親眼目睹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臂,且對於告訴人手臂之傷勢究係為被告伸手至門外所抓傷?抑或係告訴人伸手至被告娘家門內遭攻擊?被告究竟有無持雞毛撢子伸出屋外毆打告訴人?與告訴人所述並不符合,自不足為告訴人指述事實之佐證。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以手拉其頭髮及手臂,復持雞毛撢子毆打其背部,然其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右手上臂瘀青。如被告果真有其指述之傷害行為,告訴人既已前往醫院驗傷,焉有不同時告知醫師檢查其頭部及背部之傷勢之理?況瘀青為一般常見之輕微傷勢,其造成之原因甚多,一般人極易於日常生活中因碰撞而造成,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一直往裡面擠,要阻止被告再打我」,證人 林沈雪孃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丙○○按門鈴要進來,我不讓她進來,是丙○○自己用手撞門,被告人在屋內,並未站在門口」等語,足見告訴人當日曾有往屋內用力推擠之動作,依常情推斷,其所受之上開傷勢極有可能係告訴人於推擠過程中自行碰撞所致,要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即推斷告訴人之右手上臂瘀傷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
(三)告訴人之子乙○○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出具切結書承諾不再涉足職業賭場賭博,如再賭博輸錢願與被告離婚,並自行負擔結婚前後之債務等情,復於八十九年一月卅日再出具切結書承諾因傷害被告,願賠償被告三百萬元,並同意無條件離婚等情,此有切結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曾因乙○○多次對其實施暴力行為及出言恐嚇,最近一次係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五樓被告住處,再次以徒手毆打被告,至被告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而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核發九十年暫家護字第一四七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告為騷擾及通話之行為,此有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一份在卷可考;告訴人丙○○亦自承:被告與其子經常吵架等語;又告訴人丙○○與乙○○因渉嫌於九十年一月廿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七樓被告甲○○母親沈雪孃住處,與甲○○洽談離婚事宜,雙方竟起爭執,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皮膚瘀傷兩處(3X3公分、2X2公分)、右前臂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又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復前往上開沈雪孃住處,與甲○○協調離婚事宜,乙○○竟又基於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等犯罪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七
七一一、六二二三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亦有該起訴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顯然告訴人丙○○及其子乙○○與被告間相處甚不和睦,且被告已就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四月三日始提出本件告訴,其動機實屬可疑,尤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之指訴既存有瑕疵,而卷附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右手上臂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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