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上,喝大量酒類,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乘QZH─147號輕機車由臺北縣中和市欲返回土城市住處時,因不滿乙○○騎乘機車由其身旁經過時太快,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就騎機車追乙○○到臺北縣土城市○○路○○巷口時,以騎機車衝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跌倒後受有左手肘及手臂挫傷之傷害,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測得其口中酒精值為零點九五毫克。。
二、案經乙○○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我騎機車載我女朋友,因告訴人乙○○騎機車騎很快害我差一點跌倒,我就騎機車追告訴人乙○○到土城市○○路○○巷口,我騎機車之前有喝酒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乙○○是自己停機車不小心跌倒,我沒有故意騎機車撞他,我騎機車之前有喝酒云云。惟查,又被告甲○○先於警訊時稱因要攔告訴人乙○○,才害告訴人乙○○摔倒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卷宗第十七頁),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偵訊時改稱我就騎車追她,她故意將車子放倒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卷宗第二十七頁),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偵訊及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時復改稱告訴人乙○○是自己停機車不小心跌倒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六五號卷宗第三十八頁),被告甲○○前後所辯相互矛盾,又告訴人乙○○指訴當時被告說我瞪他,他就騎機車追我到土城市○○路○○巷口駡我,並把他的機車號碼遮住用機車撞我,導致我受傷,我認為被告是故意撞我的之事實綦詳。復有延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張及乙○○機車照片二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以騎機車衝撞乙○○之機車,致乙○○人車跌倒後受有左手肘及手臂挫傷之傷甚明。又被告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五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紙一紙附卷可稽,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十分許駕車肇事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零點五四毫克為高,佐以其肇事之結果,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載法務部公報第二二八期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八頁),俱徵其於肇事前駕車時,已達酒醉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被告甲○○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一百八十五之三條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間,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已至為可訾,而其尚騎機車衝撞告訴人乙○○之機車,致告訴人乙○○人車跌倒受傷,應嚴予非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羅麗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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