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同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
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因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而經警通知前往該分局採尿送驗後始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其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因屬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該分局接受定期採尿,其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相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乙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0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廿四日、八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同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一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於八十九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到案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改之意,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故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然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在案,竟又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未能記取教訓而生警惕之心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其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