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 游國華 告訴被告甲○○、被告兼告訴人甲○○告訴被告游國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乙○○、甲○○均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撤回其告訴,有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